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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李正豐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婉慧等間請求 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