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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段鈞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冠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蔡冠諄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訴字第1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惟承辦法官於承審案件時執行職務明顯偏頗,有應行迴避之事由,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請求承辦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系爭本案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惟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02至103頁),經承辦法官認該事件中有關家事訴訟部分,業經相對人於同月23日同意撤回起訴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而關於該事件之家事非訟部分,則毋待相對人之同意即當然發生撤回效力,因而於111年7月22日當庭宣示本案訴訟全部終結(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06、124頁),系爭本案事件並已報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系爭本案事件已未繫屬於法院,則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後之同年8月2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指摘系爭本案事件不應發生全部訴訟終結之效力部分,可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如續行訴訟之聲請被准許,再斟酌是否另行提出迴避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