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李正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故反訴應徵收裁判費,僅於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采華、李宗應(下各稱其名)為夫妻,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12年2月10日死亡,楊采華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李宗應、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下各稱其名,合稱李宗應等5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2人,李宗應於死亡前已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將請求權讓與伊。相對人以李宗應等5人及伊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楊采華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訴)受理,伊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下稱反請求)受理,另提出含確認相對人之繼承人李正瑜之繼承權不存在等其他4件反請求,原裁定未說明本訴與反請求訴訟標的之關聯性,逕以楊采華遺產數額二分之一定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4,670元,並據以命伊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爰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及李宗應等5人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於11
0年11月15日以李宗應等5人及抗告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楊采華之遺產,並聲明:楊采華之遺產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經原法院以本訴受理。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書狀,主張李宗應與楊采華為夫妻,在楊采華死亡時,對楊采華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楊采華婚後之剩餘遺產,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優先分配予李宗應。於112年3月22日陳稱:李宗應死亡前已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將該請求權讓與抗告人,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為反請求被告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家事反訴(1)狀、調查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法院卷第13至21、
33、35頁)。㈡經查,相對人本訴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抗告人反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主張受讓李宗應對於楊采華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定之。而抗告人反請求之聲明為:楊采華之剩餘遺產,應按二分之一比例優先分配予李宗應(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並陳稱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李宗應、楊采華遺產數額相加減後之淨額定之(見原法院卷第35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李宗應財產或遺產之相關證明,且原法院於112年3月22日命抗告人於同年4月12日前提出李宗應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或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第35頁),抗告人亦未依限提出,則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最高利益(即李采華遺產價額二分之一)定之。而楊采華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1,780萬9,339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
41、42頁),據此核算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890萬4,670元(計算式:00000000元÷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裁定所列之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及抗告人所稱其他4件反請求,均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0萬4,670元。從而,
原裁定關於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