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鍾仕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士健等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訴訟(案
列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請求: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婉如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鍾婉如之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鍾婉如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應由抗告人取得;㈡相對人鍾士健(下稱鍾士健)應將新臺幣(下同)3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2,75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抗告人主張:鍾婉如就系爭房地之產權僅有4分之1,故應以系爭房地之總價值按4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562元等語。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鍾婉如之繼承人,鍾婉
如生前書立協議書,同意於死亡後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部分贈與伊,惟相對人鍾士奇、鍾士健卻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鍾士健並盜領鍾婉如之存款390,500元,爰聲明請求: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婉如所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應由抗告人取得;⒉鍾士健應將39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家事陳報狀、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7、8、59至61、151、152頁),經核抗告人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㈡又抗告人聲明第1項請求鍾婉如所遺之系爭房地所有部分由其取
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價計算之。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公寓之1樓,屋齡近53年,面積為101.69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01、102頁),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05頁),與抗告人起訴時相近路段、相同建物型態、相同房屋樓層之鄰近房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元,依此估算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169,000元(計算式:101.69平方公尺×100,000元=10,169,000元),而鍾婉如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是抗告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42,250元(計算式:
10,169,000元÷4=2,542,250元)。另抗告人聲明第2項請求鍾士健應返還390,5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所行使之權利乃公同共有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聲明請求之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抗告人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0,500元。準此,本件抗告人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542,250元、39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2,750元(計算式:2,542,250元+390,500元=2,932,750元),並無不合。
㈢因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總價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不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562元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2,750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在得抗告之列),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