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申孟蓁
申友玫申友琴申沁玉(原名申友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申友文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8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申孟蓁、申友玫(下各分稱其名,合稱申孟蓁等2人)主張其等與申友琴、申沁玉(下合稱申友琴等2人)及相對人同為申常賡(民國98年4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申孟蓁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分割申常賡之遺產及確認特留分等(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裁定追加申友玫、申友琴等2人為原告(見原審卷139、140頁),並於同年7月11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7萬7,754.4元,扣除申孟蓁已繳納之裁判費8萬4,952元,命申孟蓁等2人、申友琴等2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萬6,152元(見原審卷155至158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申友琴等2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8號、第2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法院以申孟蓁等2人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為由,於同年11月6日裁定駁回申孟蓁等2人、申友琴等2人調解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申孟蓁等2人對原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申友琴等2人,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申常賡所遺遺產中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3,259萬9,770元為定,加計其餘遺產存款、保險價額為975萬1,157元,遺產總價額應為4,235萬0,927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上開遺產總價額為6,947萬2,193元,已有違誤。又分割共有物應以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準,且應扣除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申友琴等2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申孟蓁、申友玫各應繳納裁判費1萬1,240元、9萬6,192元,原法院未予扣除,即以申孟蓁等2人迄未補繳41萬6,152元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以當事人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當事人原來之請求,並不因視為聲請調解而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家事調解程序費用之徵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裁判費,此於調解程序係基於當事人之聲請或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均無不同。於當事人向法院請求裁判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倘當事人尚未繳納費用,法院應命其繳納「聲請調解費」。查原裁定當事人欄列抗告人為「聲請人」,以申孟蓁等2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41萬6,152元,「聲請」於法不合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係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見原審卷17至57頁),如認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申孟蓁等2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4,952元(見原審卷9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規定聲請調解應徵收費用之最高額5,000元,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調解之聲請,即有未合。又原裁定於理由項下說明之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訴訟裁判費之情形,謂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於法不合等語,倘係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卻於主文諭知駁回其等調解之聲請,似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論及至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尚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