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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巢育誠等間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係屬得抗告之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0、35頁),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6日提起抗告,有其民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狀、民事抗告狀可考(見同上卷第25-34頁),未逾原裁定10日之抗告期間,堪認原裁定尚未確定。則依上說明,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