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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志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濠羿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47頁),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關係人張靖宜、張志美、張紘毅(下合稱張靖宜等3人)為被繼承人張昕(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張昕之遺產,應由兩造與張靖宜等3人共同繼承,詎抗告人持張昕民國108年12月23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伊特留分,伊自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免抗告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請求原法院核發起訴證明,而非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未察,逕以原裁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顯於法有違。又伊係因系爭遺囑並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形同架空地政機關之遺囑繼承登記制度,且對善意信賴登記制度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產生重大不利益。另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使相對人釋明本案請求(究為起訴證明或訴訟繫屬登記),亦未使伊陳述意見,顯與民事訴訟第254條第6項規定相違,程序上具重大瑕疵。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兩

造與張靖宜等3人均為張昕之繼承人。抗告人持系爭遺囑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有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之情事,應為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等為由,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相對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7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並斟酌系爭房地經登記後,恐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抗告人可能所受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81萬9,480元,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法院辦案期間5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70萬4,87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繼承登記係經地政機關按系爭遺囑而合

法登記,非基於物權關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形同架空地政機關之遺囑繼承登記制度,對伊造成重大不利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係指聲請人基於實體法規定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權利,對他造為訴訟上請求者而言,至被請求者係因何原因取得標的物權利、聲請人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登記應否准許所應審酌。準此,相對人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成為公同共有人後之物上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裁定認本案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要無不當。又原裁定業已衡量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進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係請求核發起訴證明,而非請求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原裁定主文與相對人請求內容不符云云。查相對人固於書狀標題及內文記載「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並引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見原法院卷第3、12頁),然其於聲請理由中亦有援引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見原法院卷第12頁),且經原法院詢問,相對人陳明其真意係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僅誤用舊法用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3、95頁),顯見原裁定並未逸脫相對人之聲請內容,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究為起訴證明或訴訟繫屬登記及原裁定主文不符合聲請內容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所謂「本案請求」係指以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據,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而相對人業於書狀中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張昕之遺產,而系爭遺囑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應為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8、10頁),並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為證(見原法卷第3-13、37-39、81-8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法院為許可訴訟繫屬裁定前,是否使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法院之職權行使,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自明,抗告人以原法院未使其陳述意見,指摘原裁定具程序上重大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