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張荔曾相 對 人 張均祥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不得為出租、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履行遺囑事件(見本院卷第43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處分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偉廉於民國106年5月29日簽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日後由兩造與訴外人即伊夫于志宏、伊子于浩瀚(下稱于志宏等2人)平均繼承(或受遺贈),兩造與于志宏等2人於106年6月2日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張偉廉於108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拒不揭露張偉廉財產內容,更未與伊及于志宏等2人聯繫分配財產事宜,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欲出租系爭不動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出租行為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其等父親張偉廉於106年5月29日簽
立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日後由兩造、于志宏等2人平均繼承或受遺贈,惟相對人於張偉廉死亡後,拒不分配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民事起訴暨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71-7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得請求相對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本件假處分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得其與于志宏等2人同意,即委託訴外
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出租系爭不動產等語,亦據其提出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相對人擬出租系爭不動產,如其基於該租賃契約而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承租人,將變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且倘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又符合民法第425條規定,抗告人即有受該租賃契約拘束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即屬有據,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㈢綜上,雖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應以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為計。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且為商業用途、鋼筋混泥土造15層建物中之第8層,其建物面積總計為5
1.64坪(計算式:{133.15+19.19+《2518.39×73/10000》}×0.3025=51.64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同路段、條件相近之不動產鄰近5年內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1萬4,5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同上卷第152、157頁)。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3,689萬9,620元(計算式:714,555元×51.64坪=36,899,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2,599萬0,727元(見同上卷第65-67頁),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第1審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加計訴訟所需送達、補正等期間,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5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受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失為922萬4,905元(計算式:36,899,620元×5%×5=9,224,905元),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922萬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附表: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張鈞祥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49 10000分之26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路○段000號0樓之0) 133.15 19.19 1分之1 共用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面積251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