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先一部請求訴請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相對人亦對抗告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家親聲字第95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就抗告人本案請求部分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萬元本息(其餘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就本案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成立調解(案列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1號,下稱系爭調解)而訴訟終結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0年2月26日士院擎110司執全意字第49號查封登記函、系爭調解筆錄、本案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28頁、本院卷第106頁以下),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無訛。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於112年2月28日給付伊1,200萬元,伊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為保障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對人既無付款誠意,又長期居住加拿大,自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兩造於111年11月7日
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其內容如下:
⒈相對人於112年2月28日前給付1,200萬元予抗告人,匯入抗告人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甲○○、乙○○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4萬6,802元,由抗告人直接匯入甲○○、乙○○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如附件)。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⒊抗告人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之執行、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之聲請。
⒋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回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對提存物之權利並聲明不予保留。
⒌抗告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遷離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1
樓(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逾期遺留於屋內之物品,均拋棄所有權。
⒍抗告人應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至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找江
韋毅律師簽署同意解除相對人加拿大房屋限制之文件,簽署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⒎兩造均拋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非財產、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權;相對人拋棄110年4月至111年11月30日代墊甲○○、乙○○扶養費之請求權。
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因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已告確定,首可認定。
㈡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抗告人同意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後
即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此前並無相對人應先履行之義務,對照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內容非由抗告人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係由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調解筆錄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由兩造分別執之,可知抗告人亦認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無再對相對人為本案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主張之本件假扣押原因已告消滅,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於112年2月28
日前給付1,200萬元予其,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以系爭調解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此前並無相對人應先履行義務,已如前述,換言之,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抗告人本應先履行上述第三項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之義務,其後始有相對人於112年2月28日給付1,200萬元予抗告人之義務應予履行,本件抗告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義務在前,自不得以相對人嗣後因抗告人之違反系爭調解第三項給付義務而拒不按期給付前述1,200萬元乙節作為抗辯理由,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並非可採,反之,相對人所稱其係因抗告人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第六項之應先行履行之義務,影響其籌措資金,始未按期給付前述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30、34、40、41、46、47頁),則屬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