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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子女年齡漸長需要各自獨立房間,伊為騰出房間給子女才獨自搬離遷至桃園市平鎮區房屋居住,洵非相對人所稱兩造分居且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至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2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及561萬元抵押權,係因伊所經營公司需求資金運作,且業經相對人同意,此由抵押權乃就系爭房地權利全部,而非僅就伊2分之1應有部分為設定,且設定義務人為兩造即明。又公司營運難免碰上客戶未如期付款,致發生資金調度缺口,伊為維持公司信用商譽,未雨綢繆與相對人商議,擬出售先前以公司資金購買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賓士汽車用以支應,惟嗣經伊與客戶溝通妥適處理後,該賓士汽車迄今並未出售。詎相對人竟擷取兩造間之LINE片段對話內容,誣指伊所經營公司瀕臨信用破產,伊有脫產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不察,遽以111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正在商談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5至16、19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稱兩造未分居且無離婚意願,相對人對其亦無高達1,0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兩造確係提及目前分居中之情,並就離婚及財產處置為討論及爭執,堪認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債權之存在,並非全然無釋明,至LINE對話內容是否完整,或相對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確切金額是否為1,000萬元等節,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洵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尚待其日後於本案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詳細調查,目前可知至少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560萬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總價值已逾2千萬元,其至少得請求1千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抗告人於近年兩造感情不睦已有離婚規劃之情形下,除於109年12月8日異常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設定2筆最高限額304萬元及561萬元抵押權外,並欲處分其名下所有賓士車輛,且一再向其表示開設之上開公司即將面臨信用破產,以抗告人急欲處分婚後財產及面臨資力不足之情形,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將來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6至14、20、22至24頁)。參以抗告人於同日(即109年12月8日)向銀行抵押貸款高達865萬元(計算式:304萬元+561萬元=865萬元,見原審卷20頁),且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抗告人表示:「賓士裡面的東西,請妳拿下車」、「車子務必將裡面清乾淨,沒有清我還是會開走,我要先設定抵押,上週甲存一直有出票,6/30已經不夠將近400萬」、「妳星期三車子留下我要去抵押,妳如果想要讓公司信用破產,我也認了」、「公司現在缺錢,妳完全不在意,我要買車,妳也要拿,已經跟妳說今天要抵押車,妳也不以為意」等語(見原審卷7、8、12頁),亦可知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含相對人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係作為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並非由相對人使用,可徵抗告人有為自己目的,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而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至10月間每坪市價約33.7萬元,有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不動產成交價格網頁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9至30頁),其房地加計附屬建物總面積為92.19平方公尺(約27.9坪),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價值達940萬2,300元,而已由抗告人設定抵押貸款達865萬元,且借出之金錢由抗告人自行安排使用,尚無法排除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將來勝訴後恐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可能,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且法院透過命相對人供擔保,亦可平衡兼顧抗告人權益。

四、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