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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陳鴻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麗美、陳俊杰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與相對人潘麗美婚姻中大多工作收入皆用於家用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登記於潘麗美名下之婚後財產,然伊已離家3年,且已屆退休年齡,無特別專長,無法找到合適工作,前以打零工維生,但因有舊疾,應聘工地亦屢遭拒之門外,伊乃於民國110年間以貸款方式購買1輛中古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該車出廠至今已有10年,係伊賴以維生之兜售蔬果用小車,後因生活困頓還以該車增貸,目前每月要負擔新臺幣(下同)近1萬元之車貸,即使系爭小貨車得以出售,亦湊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3萬5024元,伊無其他財產,無穩定所得、無存款,亦無親近之人可供借款,伊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又伊與前委任處理案件之王琛博律師,本係舊識,而伊不熟稔法律,不懂法律程序,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求王琛博律師盡量幫忙,王琛博律師也考量伊之財力狀況,用極其低廉之費用及分期付款方式協助伊進行訴訟,並非伊有足夠財力委任律師,況且依實務見解不得以當事人自費委任律師而認其非無資力之人。再者,伊於111年7月11日對潘麗美提起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潘麗美在該事件112年2月18日裁判前,於111年8月17日將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相對人陳俊杰名下,同時卻又於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擺明潘麗美此舉便係為了脫產,進而侵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是伊提起撤銷前述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有系爭小貨車,且歷來均係以自費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而未釋明無資力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俊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潘麗美所有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9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5024元乙節,有前述112年度家調字第392號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75、76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8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小貨車之行照、貸款證明及照片等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前述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於108年、109年、110年依序有所得7萬2817元、2萬4016元、42元,及名下有系爭小貨車1輛(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且抗告人於111年有所得16萬2734元,及名下有系爭小貨車1輛與價值共1400元之投資等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抗告人並非無收入,況關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而抗告人稱其係使用系爭小貨車批發水果、隨街到處兜售維生(見本院卷第14、20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抗告人前述販賣水果之收入,應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則抗告人以前揭證據方法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小貨車出廠至今已有10年,價值不高,其因生活困頓還以該車增貸,目前每月要負擔近1萬元之車貸等語,並提出系爭小貨車於102年7月出廠之行照及貸款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前開貸款證明顯示抗告人之還款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115年3月10日共3年分36期,每期即每月10日應繳金額為9950元等(見本院卷第57頁),可推認抗告人係約於112年3月間貸款及還款總額為35萬8200元(9,950×36=358,200),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3年之年息為48%,以此推算借款本金約為24萬元(358,200÷148%=242,027),足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5024元,且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3頁),距離112年3月間取得前開貸款之時間僅相差約1個月,堪認抗告人應有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因此,前述行照及貸款證明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再者,抗告人稱其已屆退休年齡,亦無親近之人可供借款云云,然抗告人仍可駕駛系爭小貨車販售水果等營利,並非無法賺取金錢,故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

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