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張永豐相 對 人 張王明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億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3號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對人應分配予抗告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詎相對人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不斷處分價值高達3億5749萬8000元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份及不動產,並將處分後資金隱匿出脫;更於本院109年重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下稱91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擅自移轉之不動產返還予抗告人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宣判後3日,即於同年9月30日將涉訟土地全部信託予他人,復於同年10月4日、5日全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抗告人因擔保金之考量,先前僅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獲准,為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
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及上開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裁定卷第23-29頁)。足見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為釋明。
⒊、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減少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不斷處分價值高達3億5749萬8000元之農林公司股份及不動產,並將處分後之資金隱匿出脫;更於本院91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擅自移轉之不動產返還予抗告人後,於111年9月27日宣判後3日,即同年9月30日將涉訟土地全部信託予他人,復於同年10月4日、5日全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妨害其日後之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農林公司股份主力進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等件供參(見原裁定卷第21頁、第31-62頁)。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後,不斷處分名下有價證券,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一旦處分,所得價金並無識別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無從供債權人追償,使相對人可供債權人追償之財產變動可能性甚高,亦無法排除變現後藏匿以避免債權人追償之情事發生,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佐以原法院前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雖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供參(見原裁定卷第63-66頁)。然抗告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中,已擴張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元本息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家事擴張聲明狀供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益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高達2億元本息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能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⒋、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
其之假扣押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