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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黃燕玲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俊成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林世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抗告人,及其手足即訴外人林俊宏(林俊宏嗣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其配偶吳秀霞,子女林采蓁、林君綺、林炎臻再轉繼承)、林伯聰(下合稱林伯聰等人)與伊,抗告人應繼分為2分之1,伊與林俊宏、林伯聰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林世賢除於臺灣地區遺有財產外,尚於香港、馬來西亞均有遺產,遺產價值估計達新臺幣(下同)3億9586萬6409元,尚待分割;詎抗告人隱瞞伊及林伯聰等人就馬來西亞財產亦有繼承權利之事實,前向當地法院聲請成為林世賢之遺產管理人及唯一繼承人後,即將林世賢之馬來西亞不動產等財產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法律關係,於本案請求抗告人給付6209萬7709元(下稱本案訴訟);因林世賢之馬來西亞及香港遺產經抗告人據為己有,在交付與伊及林伯聰等人之「林世賢遺產結算書草稿」上短報馬來西亞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經伊重新計算並為主張,抗告人仍置之不理,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權利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除戶謄本、遺產分配協議書、林世賢遺產結算書草稿、存證信函及回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馬來西亞遺產管理人聲請資料、馬來西亞不動產地契為據(見原法院司家全字卷第23至97頁),則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均已有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為林世賢之配偶,相對人與林伯聰等人為林世賢之其他繼承人,依馬來西亞繼承法律,於被繼承人配偶尚生存情形下,僅配偶得繼承馬來西亞之遺產,伊自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並移轉林世賢馬來西亞之遺產至伊名下;又伊迄今未有處分林世賢之馬來西亞遺產,亦無故意隱匿或低報其中不動產之價值,且伊於臺灣地區之財產價值約1億6393萬4274元,高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林伯聰另訴對伊請求之債權,故本件並不存假扣押原因,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1.相對人主張林世賢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其為林世賢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6分之1;林世賢死亡時,除臺灣地區財產外,於香港、馬來西亞之遺產,價值總計約達3億9586萬6409元等情,業經其提有除戶謄本、遺產分配協議書、林世賢遺產結算書草稿、存證信函及回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馬來西亞遺產管理人聲請資料、馬來西亞不動產地契為據;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向馬來西亞法院請求授權管理林世賢之遺產,並將馬來西亞之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及將存款轉為現金匯入自己帳戶等情,抗告人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9、20頁),足徵林世賢位處馬來西亞之海外遺產,全已移由抗告人管理支配,且至林世賢死亡迄今已近7年,仍未經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之法,並堪認相對人已就其繼承權利,因抗告人所為受有損害之假扣押請求確有釋明。

2.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辯稱其身為林世賢於馬來西亞遺產之有權管理人,迄今並未處分或隱匿該地任何移至個人名下財產,且其位於臺灣地區之個人財產價值約有1億6393萬4274元,既高於相對人及林伯聰等人對伊主張之請求金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債權日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林伯聰等人分別執本件假扣

押裁定與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1、1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其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新臺幣與外幣存款、股票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有超額查封情事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及林伯聰等人主張抗告人侵害繼承權利,其等假扣押執行債權金額計已有1億4212萬8000元,而抗告人名下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最低估值僅1億2839萬6899元,參酌本案訴訟可能延宕多年,匯率及股價存在震盪波動之變數,而不動產一再減價方獲拍定亦屬常見各情,乃認抗告人在臺財產予以扣押並無超額查封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有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則抗告人於境內之個人財產價值,難認確足清償相對人及林伯聰等人現已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金額與相關執行費用,後續勢須就抗告人繼承取得之境外遺產為強制執行,遑論相對人與林伯聰等人之本案訴訟總計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達1億9405萬3179元(見原審家事聲卷第156至158頁),遠逾抗告人在臺財產可能價值。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張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3.準此,本件相對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均有釋明,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抗辯不應准許本件假扣押裁定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非全無釋明,且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認裁定供擔保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