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鄭百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3-65頁),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484萬5,925元,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將其名下新光人壽如意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新光如意保險)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37萬3,688元後將財產隱匿不知去向,顯有積極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復變更保險受益人,且計畫以撤銷贈與之方式取回兩造之子即訴外人黃詠鈞就佳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佳時公司)持有之股份,而得變賣或移轉佳時公司之資產;相對人亦對暱稱「婷婷」之訴外人表示會買禮物贈與,顯有可能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處分財產之虞,為保全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於兩造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承其年事已高,無其他固定收入,主要以勞保退休金每月2萬5,300元為養老金等語,則相對人極有可能隨時將保單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相對人於110年11月1日匯出137萬3,718元、110年11月5日匯出9萬4,620元及36萬5,167元,與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時日密接,顯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惡意隱匿財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5日查封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1、2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詎相對人數日後即撕毀查封標示,且對於員警查訪時亦拒不開門,更於000年0月間寄發律師函予兩造子女即訴外人黃于珊,要求黃予珊搬離系爭2樓房地,足見相對人有謀劃處分系爭房地。原裁定未查,逕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新光鑫富保險)及新光如意保險均尚須繳費,因考量收入不足支應2筆保單,而將新光如意保險解約,嗣認新光如意保險之給付條件及利率均較優惠,改將之復約,並將新光鑫富保險辦理停繳,且於110年11月1日將原解約取得之保險金137萬3,668元匯回保險公司,故伊並無蓄意解約取走保險金之情事。又伊變更保險受益人乃伊契約自由,且伊就佳時公司僅持股42%,抗告人始為實質掌握佳時公司營運之人,伊焉能變賣公司資產。是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五、經查: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請求金額已擴張至350萬元,兩造不爭執部分之財產差額高達520萬2,729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變更聲明㈡暨陳報狀、家事答辯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8號卷《下稱司家全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5-34頁),並有相對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卷《下稱家事聲卷》第25-2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解除新光如意保險,並將所得保險金1

37萬3,688元匯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新光如意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給付確認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181號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司家全卷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惟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固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保險金137萬3,688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嗣於同年11月1日以新光人壽公司為受款人匯出137萬3,718元,且新光如意保險現仍有效存在等情,有111年12月14日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一板橋字第00193號函及所附5181號帳戶於110年11月1日匯出款項資料明細資料、新光人壽111年11月21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401號函及所附相對人於該公司之保險資料等附卷可按(見家事聲卷第115-117、105-107頁),則相對人辯稱:因考量收入同時支應兩張保單較為吃力,本欲解約新光如意保險,嗣比較利率及給付條件後認新光如意保險較優惠,乃於110年10月27日復約,尚非子虛。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計畫變更負責人以變賣佳時公司之資產

,並於110年11月5日自其金融帳戶匯出9萬4,620元及36萬5,167元,且撕毀系爭房地查封標示、拒不配合警方查看、要求黃于珊搬離系爭2樓房地,恐將財產隱匿或處分與他人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門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喻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26日(111)奕法字第111082601號函、5181號帳戶存摺明細、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07號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司家全卷第29-31、45-49頁、家事聲卷第61-74頁、本院卷第52、5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與黃詠鈞商討變更佳時公司負責人、向暱稱「婷婷」之訴外人表示贈與物品、相對人表示將搬入系爭2樓房地而要求黃于珊遷離等事實;而相對人固於110年11月5日自5181號帳戶、0507號帳戶匯出9萬4,620元及36萬5,167元,然該金額與其名下保單價值、系爭房地等財產之總額相比,僅占不到3%,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資產、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存在。又實務上執行查封前,由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即依法院囑託,對查封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將查封登記結果記載於地政機關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縱相對人撕毀系爭房地之查封公告亦無礙於查封之效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事已高,且無其他收入,極有可能隨時將保單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乃抗告人個人之臆測,自難憑採。

⒊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負

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此項釋

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