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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莊景亮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相 對 人 吳明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錦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70年9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婚後大部分動產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又抗告人因外遇對伊訴請離婚,雖敗訴確定,然抗告人拒絕與伊同居,兩造自109年10月28日分居至今,抗告人復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變賣多筆股票、期貨及其名下經伊撤銷贈與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提領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銀行存款,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侵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下稱系爭聲請案),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少18,123,35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再者,抗告人曾傳訊揚言脫產,稱若伊不同意離婚即要讓伊一無所有、兩手空空等語,並有上開處分財產之舉,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如認伊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准伊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於兩造婚後贈與伊,非屬伊之婚後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伊本得自由處分婚後無償取得之系爭房地,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顯然無關,不涉日後訴訟之實體爭執。又伊雖曾傳送「會讓你兩手空空」之簡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自陳其已扣押伊變賣系爭房地價金中之800萬元,可見伊並未使相對人一無所有,無脫產行為。又伊無業,且需支付相對人及兒女之生活費,必須處分系爭房地及台積電股票等財產以維持生計。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原裁定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適用法定財產制,惟有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事,經其提出系爭聲請案,其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少18,123,35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聲請案之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司家全卷第19、33至51頁、原法院卷第47至

63、121頁、本院卷第53至73、145、153至155頁),且系爭聲請案已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有該聲請案之司法事務官處分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再者,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餘額後尚有餘款;又抗告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房地有相當價值,且抗告人於110年間有台積電、可成等公司之股票、期貨及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對抗告人有18,123,35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惟此僅涉及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額之實體判斷,且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自無可取。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揚言脫產,並出售系爭房地及名下股票、期貨等有價證券,亦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證(原法院司家全卷第29至51頁、原法院卷第4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91至98、127至133頁)。且抗告人曾傳送「等著妳和你弟一無所有」、「會讓你兩手空空」、「得房者,得天下!你能耐我何?」等語之簡訊予相對人(原法院司家全卷第29頁、原法院卷第67、69、71頁),已表明阻撓相對人滿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且於相對人已撤銷其就系爭房地對抗告人所為之贈與,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抗告人猶於該事件上訴期間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始撤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上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91至100頁、本院卷第125頁),抗告人復於112年3月10日前已將其名下股票全數出售,有集保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45頁),其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亦所剩無幾(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前雖已持本件假扣押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扣得存款5,006,579元(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本院卷第135至139、143頁),僅能說明相對人保全債權之行為非無成效,自未能倒果為因,認相對人之債權已獲滿足,無續行保全程序之必要。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非其婚後財產,其本得自由處分,其為維生計始出售系爭房地及名下有價證券云云,然婚後財產僅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滿足,當不限於以婚後財產清償。故無論系爭房地是否屬婚後財產,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仍構成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有價證券所得價金,高於日常生活所需甚鉅,亦難認其所辯屬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