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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正德相 對 人 張正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之父親張明耀於民國105年2月7日死亡,伊與抗告人、第三人張正宏、張正和、張錦雲、張錦蓉為繼承人,父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伊於111年8月30日訴請分割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84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惟抗告人竟於111年10月4日擅將父之遺產中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伊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而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抗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單、遺產稅財產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系爭訴訟調解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見原法院卷第77至113頁、本院卷第49至89頁)為據。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至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縱其願供擔保,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依法不能准許。

㈡、原法院雖以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為由,而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為一切處分之行為,固非無據。惟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

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而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其父之遺產,且其父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係屬於包括兩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分割遺產,惟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其得請求抗告人回復共有物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述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單、遺產稅財產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原法院系爭訴訟之調解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則其就屬於張明耀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乙節,固非全無釋明。

⒊然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則僅泛稱抗告人得隨時

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至系爭不動產雖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尚無從據此即認抗告人有何隱匿或就系爭不動產將為何種處分行為,而致因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即難謂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自不得因相對人陳明其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而裁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為一切處分之行為,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