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吳景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丘黃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抗告人外遇,且多次要求
伊離婚,伊因而對抗告人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至少得向抗告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抗告人自民國110年起每月支付外遇對象生活費5萬元,並出資近200萬元為外遇對象裝潢房屋、購置家具,為外遇對象之子女給付補習費、學費,更於112年4月花費316萬元購置Lexus新車予外遇對象使用,抗告人近兩年總計為外遇對象花費約791萬元,足見抗告人早已為離婚預作準備而將其名下財產大量移轉予外遇對象,伊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抗告人與外遇對象親密合照、兩造LINE對話截圖、汽車買賣契約書、抗告人與外遇對象交車合照、支出整理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手機備忘錄資料、元大證券綜合月對帳單、抗告人單方簽名之兩願離婚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81頁;本院卷第19至21、31至41頁)。本院綜合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並參酌抗告人於110年12月份起與外遇對象在餐廳有互相擁抱、接吻、摟肩以及多次出遊之照片,及其銀行交易紀錄有廚具、冷氣、學雜費、安家費、生活費等支出,復以316萬元購置Lexus汽車,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使用人為外遇對象等情,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僅係空泛描述其有債權存在,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1,000萬元債權之計算依據,且相對人所稱伊花費約791萬元,並非伊之婚後財產,與剩餘財產分配無關,故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即非可採。
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辯稱:伊並無婚外情,相對人係以犯罪手法蒐集證據,對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高,其離婚之訴並無理由,自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且相對人隱匿其名下有大筆股票及存款,影響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故其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並非實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釋明
,縱釋明仍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