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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戴成英

戴松明戴池英相 對 人 戴國強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O一年度司家他字第二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可參)。本件抗告人戴成英、戴松明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逾期提起抗告之戴池英,爰將戴池英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戴建正於民國93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戴建正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戴建正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11號裁定)。嗣原法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22號判決)判命戴建正所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4分之1應繼分比例均分,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相對人均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7號判決)廢棄22號判決,判命由兩造共同繼承戴建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6,3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下稱1789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10號判決)改判如10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裁定命抗告人、相對人應依序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5萬7,478元本息、2萬4,633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相對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係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另10號判決既指出系爭不動產應折算價額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配予伊等,且承認相對人應分擔戴建正在大陸地區之安葬費用,可證相對人為敗訴之一方,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未考量系爭事件之裁判屬違法分割,且未審酌伊等所提出戴建正在大陸地區安葬費用之相關證明及已否認其在臺安葬費用等情,以致伊所得分配之遺產減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抗告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斟酌共同訴訟人與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後重新為合理之分擔,遑論伊迄未獲遺產分配款項,相對人更應賠償伊因其遲延所致損害,始為適法,爰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可明。次按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該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經查: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此觀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事件係由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抗告人所主張戴建正如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依抗告人所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戴建正死亡時之時價即63萬2,957元(即土地公告現值42萬157元+建物課稅評定標準21萬2,800元=63萬2,957元)計算,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遺產之價額,是前開遺產總價額應為156萬873元(即63萬2,957元+49萬1,116元+43萬6,800元=156萬873元),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3計算,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655元(即156萬873元×3/4=117萬65

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萬9,023元,加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卷第41頁),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8萬728元(即1萬2,682元+1萬9,023元+1萬9,023元+3萬元=8萬728元)。

㈡相對人雖於系爭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預納該部

分之裁判費1萬3,050元(見原審卷第75頁),惟該部分裁判費非因抗告人經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自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內。又系爭事件之裁判是否與法有違,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再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既經10號判決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依前說明,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指摘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認定不當,請求重新酌定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其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致迄未能繼承遺產,係相對人需否另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復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無涉。從而,抗告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序為5萬6,510元(即8萬728元×7/10≒5萬6,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萬4,218元(即8萬728元×3/10≒2萬4,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10號判決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並具執行力,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類推適用,應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經本院認定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萬4,218元,既較其前於102年8月16日依原處分所繳納之2萬4,633元為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卷第151頁),自無再於本件裁定送達後加計遲延利息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6,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218元。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不因其前就原處分不服所提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而告確定。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有所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斟酌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欠缺民事訴訟程序中伸張或防衛權利之訟爭性,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被繼承人戴建正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63萬2,957元 被繼承人戴建正死亡時之時價,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萬157元,建物課稅評定標準為21萬2,800元,合計共63萬2,957元。 2 宜蘭郵局存款 49萬1,116元 3 國防部退伍金 43萬6,800元 總 計 156萬87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