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曾秋姫
陳宮慶陳慧萍陳耀霖陳耀浚陳耀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宮賜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秋姬、陳宮慶、陳慧萍及相對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錦源(民國110年9月5日死亡)配偶、子女。相對人以陳錦源於110年4月20日與曾秋姬登記結婚時無結婚之意思能力,亦無結婚真意,不符結婚要件,應屬無效,曾秋姬對於陳錦源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陳錦源於110年5月1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依系爭遺囑所辦理之登記亦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確認曾秋姬與陳錦源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對陳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另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其就陳錦源所遺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依系爭遺囑辦理各不動產之登記,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向原法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命其提供擔保金。然曾秋姬與陳錦源之婚姻關係及系爭遺囑均有效成立,相對人之特留分亦未受侵害,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為無理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得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原裁定准許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陳錦源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與陳宮慶、陳慧
萍均為陳錦源繼承人。陳錦源於110年4月20日與曾秋姬登記結婚時無結婚意思能力及真意,結婚無效,曾秋姬對於陳錦源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抗告人持系爭遺囑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一「現登記情形」欄所示),惟系爭遺囑有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情事,應為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等為由,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規定,訴請抗告人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或遺贈登記(相對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後,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抗告人應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或遺贈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參外放本案訴訟部分影卷)。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並斟酌系爭不動產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恐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法院辦案期限尚餘3年3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曾秋姬與陳錦源之婚姻關係及系爭遺囑均有
效成立,相對人之特留分亦未受侵害,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無理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係指聲請人基於實體法規定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權利,對他造為訴訟上請求者而言,至被請求者係因何原因取得標的物權利、聲請人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登記應否准許所應審酌。準此,相對人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成為公同共有人後之物上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裁定認本案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要無不當。又原裁定業已衡量抗告人因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已兼顧抗告人之利益。是抗告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一:
編號 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標示及範圍 現登記情形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件核定價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本件核定價值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 6,902.00 00000分之27 11,344,215元 曾秋姫 49000分之27 11,344,215元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100.21 全部 740,000元 曾秋姫 全部 740,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 92.00 4分之1 1,419,008元 陳耀浚 4分之1 1,419,008元 4 臺中市○區○○段00之000地號土地 31.00 全部 2,201,000元 陳耀浚 全部 2,201,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之000地號土地 17.00 全部 1,207,000元 陳耀浚 全部 1,207,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 145.23 全部 132,600元 陳耀浚 全部 132,600元 7 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 134.00 2分之1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4.00 全部 2,520,492元 陳耀棕 全部 2,520,492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0.00 2分之1 31,640,000元 陳宮慶 陳慧萍 陳耀霖 陳耀浚 陳宮賜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3,164,000元 3,164,000元 3,164,000元 3,164,000元 3,164,000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00 2分之1 3,474,127元 陳宮慶 陳慧萍 陳耀霖 陳耀浚 陳宮賜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347,413元 347,413元 347,413元 347,413元 347,413元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 計算式 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5%×(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擔保金 (新臺幣) 備註 1 曾秋姫 (11,344,215+740,000)×5%×(3+3/12)=1,963,685 1,963,685元 曾秋姫名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1、2全部。 2 陳耀浚 (1,419,008+2,201,000+1,207,000+132,600+3,164,000+347,413)×5%×(3+3/12)=1,376,541 1,376,541元 陳耀浚名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3、4、5、6全部及編號10、11各10分之1。 3 陳耀棕 2,520,492×5%×(3+3/12)=409,580 409,580元 陳耀棕名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9。 4 陳宮慶 (3,164,000+347,413)×5%×(3+3/12)=570,605 570,605元 陳宮慶名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10 、11各10分之1。 5 陳慧萍 (3,164,000+347,413)×5%×(3+3/12)=570,605 570,605元 陳慧萍名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10 、11各10分之1。 6 陳耀霖 (3,164,000+347,413)×5%×(3+3/12)=570,605 570,605元 陳耀霖名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10 、11各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