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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方天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麗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抗告人應於兩造子女方和守(原名方禹)、方靖(下各稱其名,合稱方靖等2人)成年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靖或方和守(下稱離婚協議)。方靖等2人均已成年,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予方靖或方和守之期限屆至,且方靖之配偶預產期在113年1月間,急需使用系爭房屋,方靖已聲明知悉並同意享受兩造離婚協議約款,伊多次要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惟相對人拒絕履行。又伊所有相鄰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原打通使用,抗告人却欲築牆隔開,區分水電,顯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虞,而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伊業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方靖,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離婚協議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又兩造依離婚協議,均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方靖等2人之義務,伊於101年間即將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擬將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所有000之0號房屋之水電遷分、回復原隔間牆,係為使已成年之方靖等2人有各自之獨立生活空間,因離婚協議未確定移轉方式,故兩造迄今未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方靖等2人之義務,且相對人違約要求伊處分系爭房屋或貸款,伊並無拒絕或不履行離婚協議,本件無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假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6年8月間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約定抗

告人於方靖等2人成年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靖等2人,方靖等2人均已成年,抗告人迄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靖或方和守,其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方靖等情,業據其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25至27、71至78頁、本院卷第123至137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方靖聲明願受利益後,拒不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予方靖,且欲變更系爭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之現況,拆分水電及築隔間牆,而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虞等情,提出房屋平面圖、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33至37頁)。且系爭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原係打通使用,抗告人欲築牆隔離,拆分水電,變更使用現況,再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方靖等2人之意思,甚至要方和守遷離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3至37頁),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日後有不能强制執行之虞,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㈢至相對人是否亦違反離婚協議,移轉方式未確定前抗告人有

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抗告人遷分水電之目的及離婚協議關於移轉系爭房地予方靖等2人之性質為何,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2,862.00 10000分之130 2 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6樓) 總面積:115.96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26 附屬建物雨遮面積:4.63 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