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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張喬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傑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命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債權人如不於期間內起訴,而遲至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行起訴者,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初不因其事後起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8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92年2月7日增訂第3項及修正第4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兩造於91年2月3日結婚,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經本院調取抗告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戶口名簿、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67號卷第17-35頁),足認抗告人未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屬有據。則依上開說明,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兩造而生效(見原處分卷第21、23頁之送達證書),不因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4日始起訴而受影響。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