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鍾金裕
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相 對 人 鍾金富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對非當事人或其未聲明、聲請之事項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第三人鍾烟前與相對人及原裁定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
司家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所列關係人鍾榮發、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下稱鍾榮發等4人)併列為原告,以抗告人鍾金裕、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鍾宜庭(下合稱抗告人)及關係人鍾金印等7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鍾烟夫妻剩餘財產暨分割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案列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嗣鍾烟於本案二審程序(案列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其餘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乃由同造之鍾榮發等4人、抗告人承受其訴訟,併列為被上訴人,其餘繼承人7人則列為上訴人,嗣本案二審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2日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歷審卷宗無訛,並有以抗告人為聲請人之原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可考(下稱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見該件卷宗第8-28頁),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以本件相對人、鍾榮發等4人及鍾金印
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調查後,認該件相對人並無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可言,抗告人反應賠償該件相對人訴訟費用,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該件之聲請,有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可稽,亦可認定。
㈢嗣相對人再於本件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列抗告人
為相對人,其餘於本案訴訟同造之鍾榮發等4人及對造之鍾金印,則未列為該件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主文僅諭知聲請駁回,並未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由何造賠償何造,自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力,則相對人於本件所列之當事人即有缺漏,不因另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有不同。嗣相對人雖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將其他當事人列為聲請人(見原處分卷第12、27-29頁),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法將鍾榮發等4人及鍾金印列為本件當事人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卻將鍾榮發等4人及鍾金印逕列為非具當事人身分之關係人,甚而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關係人鍾金印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及關係人鍾榮發等4人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6萬4,817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同上卷第48-51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上開就關係人部分所為之裁判,係對非當事人為裁判,復未說明此係基於法律有何特別規定所為,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已有違誤。
㈣承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本案之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處分將鍾榮發等4人、鍾金印列為關係人,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則僅以相對人、抗告人為當事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處分,因係未以本案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為當事人所為裁定,自有違誤。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未予糾正,仍僅列鍾榮發等4人、鍾金印為關係人,非使之成為當事人而對其裁判,即遽予維持原處分,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