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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相對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5號),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少新臺幣(下同)2795萬元(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詎相對人竟稱其無財產,係因兩造婚姻期間花費超過6000萬元及向第三人借款250萬元云云,乃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偽造債務增加負擔之行為,有使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9號裁定准抗告人以666萬66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命伊供擔保金額超過伊請求金額10分之1,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准伊以2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存在,而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之行為,致伊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所提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借貸契約、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6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非毫無釋明,抗告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抗告人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其請求扣押金額2000萬元之10分之1即200萬元。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於供擔保666萬6666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所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