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01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持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4萬3,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確定,茲因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定伊之執行債權尚有146萬4,470元本息存在,而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之訴,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爰聲請一部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原因業已消滅故,其裁定自應失效,而無另為撤銷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4萬8,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將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就擔保金額以10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84萬3,000元後停止執行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嗣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尚有146萬4,470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之訴,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價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系爭異議之訴就相對人敗訴部分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此部分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此範圍亦當然失效,尚無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一部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