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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6號),無非係以其入監服刑,其與房客或其他人間訴訟,縱獲有勝訴,亦未執行到錢,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已准許其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另案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