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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對本院112年3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7至51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