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淑柔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參與前審即民國111年8月23日之裁判,且將於112年11月28日為言詞辯論,顯有預斷。另本案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行遺產附表記載新臺幣(下同)「2億2772萬3332元」,此無關遺產分割標的,承審法官卻容認相對人為枉法行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有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又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本案為反請求,承審法官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就反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本案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遺產如112年9月27日書狀附表記載。附表編號18至28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2億2772萬3332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準備程序筆錄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至14頁),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裁定係本案裁判,非前審裁判,本案準備程序筆錄亦係依當事人聲明及表明之遺產範圍記載,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