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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呂淑皇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尚有追加部分現由原審補充判決審理中,伊並就繫屬於本院另件遺產分割之訴聲請併案審理,如此即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詎系爭事件竟遭以「家上易」字號分案,顯示承審法官客觀上裁判之偏頗,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㈡、惟查,系爭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後,關於分案處置及字別確認,俱屬本院司法行政之事務辦理範疇,與受分承審系爭事件,職司認事用法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法官並無關連。另依卷附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所示,系爭事件於分案之後,尚未及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為任何事證調查,本件復不見聲請人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訴訟標的或當事人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特別情事,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對系爭事件分案程序存在之以上誤會,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客觀上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