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抗 告 人 呂淑皇上列抗告人因與呂明旺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出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其所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之本案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認為聲請無理由予以裁駁,因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萬7048元,有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