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素梅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0九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李秋代、吳素貞、吳素娟均為被繼承人吳繼武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吳繼武所留遺產,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相對人竟執吳繼武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惟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經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後,原法院以111年5月19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吳繼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家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吳繼武之遺產,分割前應為吳繼武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囑無效,伊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命相對人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判決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15至45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是聲請人請求對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上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
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890萬4,95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81、85頁,詳如附表所示),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第6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1年,合計3年;本案訴訟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本院,迄今已近1年3月,故第二審辦案期限尚餘9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1年9月(21個月),及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爰酌以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金額80%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適當。
是經依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估算為622萬3,347元(計算式:8,890萬4,951元×5%×21月/12月×80%=622萬3,34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後,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23萬元為適當,並准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市價 權利範圍 總價值 1 新北市蘆洲區保 新段98地號 2,751.62平方公尺 (約832.365坪) 37萬元/坪 5分之1 6,159萬5,010元 (計算式:37萬元×832.365坪×1/5) 2 新北市蘆洲區保 新段188地號 890.93平方公尺 (約269.506坪) 38萬元/坪 15分之4 2,730萬9,941元 (計算式:38萬元×269.506×4/15) 合計 8,890萬4,95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