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均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零玖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聲明原分列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20萬5415元,其中3994萬6813元應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1萬257元,其中4741萬3922元應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2頁),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先位聲明請求,而僅依前開備位聲明為請求,並將其中4741萬3922元之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105年8月5日起算,利率改為5%,而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1萬257元,其中4741萬3922元應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增列「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7、8目、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E.8約定請求權基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與原先所主張增加工程管理費部分之事實並無變更,核為補充承攬契約之法律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起開工,原預訂竣工日為102年5月24日,實際於104年3月12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達564日,伊於展延期間增加支出費用達4812萬7430元,並非可歸責於伊,伊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遭拒,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4741萬3922元之本息。又就系爭工程無爭議之尾款1億3644萬9100元部分(下稱系爭尾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應於驗收合格10日即105年8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卻遲至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20日始為清償,則系爭尾款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加計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1759萬6335元。爰依民法第
490、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7、8目、第21條第11款、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E.8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01萬257元本息(計算式:4741萬3922元+1759萬6335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01萬257元。及其中4741萬3922元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1萬3922元自105年8月5日至107年6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以總價決標,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又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均有辦理變更設計契約金額變更程序,已就因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可能增加的必要費用一併處理,包含「工程管理費、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持費」等項目金額均有調整,上訴人就變更部分既已同意,亦參與議價,自不得事後以其他理由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用,且上訴人自認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5年8月5日即得行使,其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尾款之給付,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内給付,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並未依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及依同條第2款約定提出請款單據,自難謂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已屆至並已符合得請款之條件,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㈠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3至92頁),
原契約價金為3億9002萬8800元,102年11月4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變更為4億4728萬9636元,103年11月3日第一次原契約單價變更議定後金額為4億3025萬6962元,108年1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為4億4359萬3740元(原審卷一第327頁)。
㈡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並有免計工期(即
不計工期)之約定(原審卷一第37、38頁)。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開工,450天+9天之免計工期,原定竣工日為102年5月24日。嗣於104年3月12日竣工,全部工期為1116日,扣除逾期71日及原工期450天,超過工期595日。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非結構保固期為1年,結構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26日(原審卷一第54頁)。
㈣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二次鑑定,並有該公會
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7年4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原審卷一第95至144頁)。
㈤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6月12日出具律師函(本院前審卷一
第457至459頁),請求上訴人依約完成結算並給付剩餘款項,及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本院前審卷一第457至45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1083601940號函同意
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原審卷一第145頁)。
㈦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以564日計算(本院前審卷一第465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請款計價單(原審卷一第179
至193頁)及提出工程結算書(外放證物附件1)。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召開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嗣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結算作業協調會,上訴人並完成工程結算書之修改與製作。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函請上訴人修正工程結算書內容(原審卷三第85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函覆不願修正(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代被上訴人墊付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
制費403萬642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給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原審卷三第12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先行撥付暫結算無
爭議工程款1億3644萬9100元,請上訴人提供請款單據據以辦理撥款(原審卷一第335頁)。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函覆會依實際付款金額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億3644萬9100元予上訴人(原審卷三第132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尾款442萬7881元,於111年6
月10日給付代墊空污費之利息7萬223元予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二第35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已清償(本院前審卷二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
3644萬9100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計1759萬6335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即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即被上訴人)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33頁),足見系爭工程關於尾款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須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單據,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給付時,始得認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後10日內,即105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或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足見兩造已約定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且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關於尾款結算及工期展延迭有爭議,
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7年4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委由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及展延工期管理費,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回覆須與上訴人釐清鑑定內容是否有爭議,再由上訴人提送工程結算書等情,有律師函、被上訴人107年6月21日府工程字第1070080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7至462頁)。
⑵嗣監造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
於108年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108年1月2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為4億4359萬3740元,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將工程展延管理費金額納入工程結算,經被上訴人回覆簽准同意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並請上訴人儘速完成結算等資料製作妥適送監造單位審查,待監造單位審查後送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宜;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提出工程請款計價單,兩造並於108年3月15日進行竣工結算聯合審查會,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函請上訴人依會議結論修正結算相關資料,復於108年7月3日函請上訴人因工程減價收受後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管理費。然上訴人因認無須再為調整,乃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8年7月11日回覆被上訴人逕依107年6月21日爭議協調會協商結論辦理等節,亦有台聯公司108年1月30日台聯字第1083880002號函、上訴人108年2月21日友竹字第108002號函、被上訴人108年2月26日府工程字第1083601940號函(下稱940號函)、工程請款計價單、被上訴人108年3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83632198號函、108年7月3日府工程字第1083636339號函、上訴人108年7月11日友竹字第1080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327頁、卷三第87至8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63至464、469、471至47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尾款因將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兩造未能就管理費之結算達成共識,因而無法確認尾款之具體金額。
⑶兩造進入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無爭議之工
程尾款為1億4087萬6981元,因上訴人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4億4278萬8119元,以1%計算442萬7881元轉作保固保證金,自該尾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函請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非爭議部分之工程款1億3644萬9100元(計算式:1億4087萬6981元-442萬7881元=1億3644萬9100元),提供請款單據,先行辦理此部分撥款,有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府工程字第1083639367號函(下稱367號函)、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363至364頁)。然上訴人收受367號函後,並未立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7頁)提出統一發票辦理請款,或表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方式,或以自行計算之金額辦理保固保證金之提繳,而係遲至109年7月6日始函覆上訴人將尾款1億3974萬4015元及營建空氣染防制費遲延給付利息7萬223元,合計1億3984萬4238元撥付至上訴人帳戶,待收到款項將依實付金額開立發票等語,有上訴人109年7月6日友竹字第109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401頁、不爭執事項㈩);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明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8頁),則上訴人於完成驗收後從未自行繳納保固保證金,迄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無爭議之尾款時(見不爭執事項㈩),始能認業將442萬7881元轉作保固保證金,是本件在部分尾款轉作保固保證金前,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所約定「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既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藉由不核定末期計價,不簽發結
算驗收證明書,阻礙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期限已屆至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2日竣工,業於105年7月26日完成驗收乙情,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造因尾款結算及工期展延發生爭議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7年4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後,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超過原契約工期564天衍生增加之管理費3421萬1714元部分納入工程結算,兩造於當年度仍數次研商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金額等節,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能立即結算尾款,係因上訴人原先要求將工程展延期間所生管理費納入結算,兩造又未能就展延工期管理費金額之計算達成共識,並於本件訴訟繼續爭論,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核定尾款計價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嗣於本件進入訴訟後,提出就非爭議部分之工程款結算,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進行請款,並同意將部分尾款轉作保固保證金之方式辦理,或自行繳納保固保證金,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辦理尾款結算等情事,使伊無法辦理保固保證金繳納,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語,並非可採。
⑸綜上,系爭尾款因上訴人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清償期並
未屆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3644萬9100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計1759萬6335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7、8目
、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E.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1萬3922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108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結
算工程尾款,迄至本院受理本訴訟事件時,上訴人均明確以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誤植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主張亦稱所請求延長工期增加之履約成本,並不侷限於工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是其請求之內容,當應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先予敘明。
⒊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原預訂自開工日起45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自101年2月21日開工,嗣於104年3月12日竣工,於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全部工期為1116日,扣除逾期71日及原工期450天,超過工期595日,兩造已合意展延工期56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又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發函請求就超過原契約工期564天衍生增加之管理費3421萬1714元部分納入工程結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3頁),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以94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本府業簽准同意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並請貴公司儘速完成結算等資料製作妥後送監造單位審查,待監造審查後送本府辦理結算事宜」(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6日同意給付展延工期564天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並請上訴人將該管理費納入結算資料,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再辦理結算事宜。是兩造已就展延工期564天管理費納入結算達成合意,並同意給予該段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就展延工期額外再給付費用,上訴人未增加工作量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等語,顯不足採。
⒋又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若有
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30頁),以及詳細價目表中記載「壹.十五之工程管理費.利潤(約7.0%)」備註記載「(一~十四)小計×7%」(見原審卷一第92頁),足認第十五項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係約定以第一至十四項總額之7%計算。復因被上訴人爭執該管理費之計算式係包含「利潤」,經兩造同意就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囑託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比例法公式之合理係數(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工程會以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說明略以: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未詳細說明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支出費用情形及檢附相關單據,如上訴人109年7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展延工期期間所生成本」等資料(原審卷二第22至160頁),查原證12所附「衍生展延管理費總表」(原審卷二第22頁)記載「展延工期:595日曆天」,該展延工期情形與本院113年11月29日函文說明二所述「涉及展延工期564日」並不一致;另原證12所附「薪資支出-A.員工薪資總表」等彙整資料尚非實際支出憑證,且無法確認原證12相關資料所載金額全數專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支出;綜前,尚無法依「實支法」計算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管理費。衡酌一般工程實務,本會認為得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說明如下:⒈本會於106年3月7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訂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6點載有:「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展延工期者,依核定展延工期日數占契約原訂履約日數之比率,乘以原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增加之履約費用(已含契約所載營業稅等費用),機關不就訂約廠商因展延工期可能衍生之其他直接、間接等各種費用另為給付。」此為兩造未約定如何計算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時,可參考之估算方式。⒉又如前述,交通部公路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及臺北市政府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等亦有類似條款,經衡酌上開兩造履約情形及考量一般工程實務,本會認為得採前揭「比例法」計算方式,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展延工程衍生費用之天數/原工期日數×原契約金額×2.5%」計算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有工程會114年4月25日工程鑑字第1141200028號函檢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6頁)。
⒌上訴人雖爭執應以其於展延期間實際增加支出費用,依實
支法計算,並提出相關單據資料(見本院卷三、四),經本院再囑託工程會依實支法計算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所衍生增加支出之費用,亦據工程會說明略以:
⑴員工薪資(含勞健保、勞退基金)、工作會議便餐及誤餐費、會議茶點費:
①除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工地會計、巡夜人員、打掃
人員、工讀生、現場監工及工程師助理外,其餘人員應非辦理工地行政事務或其他工程支援人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該等人員為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之專職人員,故無法判斷。
②另現場監工及工程師助理之薪資雖原則上屬工程管理
費之範圍,惟按其工作性質,亦可能包括現場各工項之施工作業,而於各工項中計價,若列於系爭工程管理費中恐有重複計算之虞,故其薪資是否全然屬於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難以釐清。
③總公司人員薪資以65%權重計算歸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惟上訴人未說明採用65%之依據,故無法判斷。
④專任工程人員係依營造業法設置於總公司之人員,其
薪資與其他總公司人員相同,應非全部歸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
⑤品管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品管助理之薪資應已包含於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十三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約0.6%)」項目內計價,故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⑥測量工程師之人員薪資費用應已含括於「壹.五.1.18
雜項施工費(含施工測量、臨時鋼鈑舖設、抽排水及臨時擋土設施)」、「壹.九.6測量校核放樣費」及其他各工項費用中,屬工程施工之直接成本,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⑦職安人員、模板支撐作業主管、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主管、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危險機械操作人員等,屬職業安全衛生作業人員,其人員薪資費用應已含括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十
二.9安衛管理員」及「壹.十二.27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工項內計價,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⑧怪手司機、臨時工等人員薪資屬工程施工之直接成本
,其費用應已含括於各施工項目中計價,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⑨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工作會議便餐及誤餐費等係使用於
系爭工程何項會議、何種情況下所需,以及是否屬必要之支出,故無法確認得否依實支法計算。
⑵保險費:
①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上訴人並未舉證所列出之
車輛為系爭工程所必須使用之工務管理車輛,且所列車輛高達20輛,似超出一般5億規模工程(本工程結算金額約為4億7千萬餘元)之工務管理車輛需求,若其中有屬施工用車輛之保險費,亦非屬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又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8工地工務所及辦公用品、交通工具」已另列交通工具費用計價,故本項應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②二代健保與團體傷害保險:由單據形式觀察,該等支
出似為上訴人總公司之相關支出,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該等支出與系爭工程之關係,故尚無法判斷。⑶工務所及相關雜支費:
①租金支出:
❶房屋租賃、公務車租賃費及影印機租賃、影印紙購
置費用等3項: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8工地工務所及辦公用品、交通工具」已另編列工項計價,故該等3項不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❷發電機租賃:工務行政上應無發電機使用需求,且
上訴人工務所係租用民屋使用,故該發電機應係於工程施工時使用,即發電機租賃費用應屬工程施工之直接成本,已含於各工項內計價,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❸水車租賃:本項應已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十一
環境維持費」項目內計價,不屬於工程管理費範疇。
❹衛星車機租賃: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此項用途,無法確認是否屬工務管理所必須之項目,尚無法判斷。
❺鋪路鐵板租賃:本項費用應已內含於契約詳細價目
表「壹.五.1.18雜項施工費(含施工測量、臨時鋼鈑舖設、抽排水及臨時擋土設施)」及「壹.九.3工地內車行路徑設施費」等工項內計價,故本項不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❻鋼軌樁租賃:本項費用應已內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
「壹.三.42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L=6.0m,雙邊(含支撐)」、「壹.四.7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L=6.0m,雙邊(含支撐)」、「壹.四.8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L=7.0m,雙邊(含支撐)」及「壹.五.2.1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L=6.0m(間距0.5m)」等工項內計價,不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❼其他租金:本項所提單據內容為沉水泵浦、技術工
、工程車、吊卡車、一般電動工具及挖土機等費用,依工程實務此等項目應屬施工之直接工程費用,並已於各工項內計價,應不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❽交維設施及安衛設施購置等費用:契約詳細價目表
「壹.十交通維持費」、「壹.十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大項下已另編列給付交維設施及安衛設施購置等費用,故本項不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②工程車輛及重機械設備維修保養費:所提出之各項支
出單據,依上訴人說明係維修工程車輛及重機械設備,此應屬施工設備之直接工程費用,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③工程車輛、房屋及地價稅捐:
❶牌照稅、燃料稅及汽車定期檢驗費:依本項標題所
列為工程車輛之稅捐,此應屬直接工程費用,非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另即使包含工地之工務行政管理車輛,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8工地工務所及辦公用品、交通工具」亦已另編列工項計價,故該等3項不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❷房屋稅及地價稅:工務所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屬工
程管理費範疇,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係使用向他人租賃之房屋,應無房屋稅及地價稅問題,且依稅單內容,課稅標的並非工務所位址,似為友仁公司所擁有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友仁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該等支出與系爭工程之關係,故尚無法判斷。
④固定資產折舊:按固定資產及設備折舊可能為直接工程成本亦可能為間接工程成本,須視折舊標的而定。
而由本項單據顯示折舊範圍似已及於上訴人全部所有之固定資產及設備,友仁公司未舉證說明何部分屬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範圍,故尚無法確認及估算。
⑤鄰房監測費: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6鄰房監測」
已另編列工項計價,故本項不屬於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⑷油電費:
①交通費(汽機車機具燃料費、停車費及過路費):所
附之證明無法辨認係屬工程管理車輛或施工車輛之單據,又縱有工程管理車輛之單據,契約詳細價目表「
壹.九.18工地工務所及辦公用品、交通工具」已另編列交通工具相關費用計價,故本項應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範疇。
②工務所水費、電費:此項屬工程管理之必要費用,惟
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8工地工務所及辦公用品、交通工具」項下計價,故本項應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之範疇。
③瓦斯費、第四台(電視)訊號費、垃圾清運費、飲用水費:
❶瓦斯費與第四台(電視)訊號費:此2項似非工程管
理所必須,友仁公司亦未說明其用途,研判應不屬系爭工程管理費之範疇。
❷垃圾清運費及飲用水費:此2項應屬工程管理工作之
必要費用,惟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8工地工務所及辦公用品、交通工具」項下計價,故本項應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之範疇。
④電話費:工務所電話費屬工程管理之必要費用,惟應
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8工地工務所及辦公用品、交通工具」項下計價,故應非屬系爭工程管理費之範疇。另本項單據內容含有大量補貼員工行動電話費,此是否屬系爭工程管理之必要費用,亦有疑義。
上情有工程會115年1月29日工程鑑字第1151200008號函檢附意見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3頁),本院斟酌依上訴人所提單據可見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額外費用項目龐雜且繁複,部分項目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項目為非必要支出,部分項目與總公司重疊而無法再予細分,已難以確認其各項單據費用支出於系爭工程之必要性。況上訴人就總公司薪資支出仍採比例認列(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亦無貫徹實支法之精神,自難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資料,即得逕予依實支法計算其所主張展延期間增加支出費用。是本件鑑於上訴人未再詳細舉證說明各項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則應以系爭鑑定書所提出之比例法為計算,較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再為實支法鑑定一節(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認無再重複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雖主張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履約費用,非工程管理費
,且工程會將部分項目認為已於契約詳細價目表計價,亦屬有誤等語。然一般工程實務,施工廠商在施工期間除了直接工程施作之支出外,另亦會有相關之工程管理費、環境保護費等間接成本發生,如果工程發生工期展延,這些成本費用則會隨時間之增加而持續支出,而該等成本或費用即稱為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倘若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而展延工期,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施工廠商請求主辦機關給付合理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尚符公平合理原則,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支出、保險費、工務所及相關雜支費、油電費等各項費用,已自陳屬系爭工地於展延期間,為維護、管理及維持工地得以順利運作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堪認上訴人所稱展延期間為維持管理系爭工程隨時間增加所持續支出之成本或費用,依前開說明,仍屬工程管理費用,而得以比例法為計算,上訴人主張所增加之履約費用,並非工程管理費等語,難認可採。至工程會就上訴人實際支出單據,於部分項目認定屬契約詳細價目表已計價之範圍一節,然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因管理維護系爭工地所增加之支出,如為維持工地後續運作所支出之設備租賃、維修、油電費用,仍得以工程管理費為請求,已如前述,尚不因工程會於前開函文之分類,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併此敘明。
⒎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提出時效抗辯。惟按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工程迭生爭議,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二次鑑定,迄至鑑定報告完成後,兩造再依據鑑定結果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持續討論,被上訴人從未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更於108年2月26日以94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工期展延564天所衍生工程管理費納入結算」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⒏綜上,上訴人所提出展延期間實際支出之各項單據,部分
項目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項目為非必要支出,部分項目與總公司重疊而無法再予細分,難認均屬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7、8目、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E.8約定,請求依實支法計算展延期間增加履約支出費用等語,並非可採。本院認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確實有為管理維護系爭工程而有增加支出之情事,及工程會已考量現行公共工程採行比例法之計算公式(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及所制定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展延工程衍生費用之天數/原工期日數×原契約金額×2.5%,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數額為1222萬902元(計算式:564/450×390028800×2.5%=12220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⒈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1頁)。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出具律師函(本院前審卷一第457至459頁),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於10日內完成結算並給付剩餘款項,及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本院前審卷一第457至45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2萬902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2萬902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於本院擴張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併同此假執行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