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被 上訴 人 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滿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56萬589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85萬5299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56萬589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固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62萬589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伊以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存單編號LB0000000號同額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即民國105年6月30日西存字第473號,下稱系爭質權)並交付上訴人,用作繳付系爭保固金,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土地銀行於系爭定存單註記系爭質權消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無法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即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其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萬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擋土措施之施工照片作為結算佐證,不能證明有施作,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工程款,經伊自系爭保固金扣抵後已無餘額,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備位之訴發生移審效力),於本院另抗辯: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擋土設施,其未備具照片作為估驗佐證,亦有品質管制瑕疵,伊得按期扣罰品管違約金,並自系爭保固金扣抵等語,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考量上訴人得否扣罰品管違約金,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或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數額若干,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保固保證金為262萬5896元(即系爭保固金),保固期間至110年3月4日屆滿。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設定系爭質權並交付上訴人以繳付系爭保固金。嗣兩造於110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會勘,上訴人認保固修繕成果與契約相符,同意解除保固責任,原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土地銀行。詎上訴人竟以其於106年3月20日遭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查獲辦理擋土措施估驗計價時未依約檢附照片,要求伊繳回擋土設施部分之工程款361萬2022元,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另於111年3月29日通知土地銀行實行質權。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及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所定,擋土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實際施作及供應數量計算,照片僅係供各期估驗請款時之參考,非以提供照片為必要,伊開挖擋土設施或埋設管線時,上訴人均有派員到場查視並檢驗開挖深度,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亦到場查核確有施作,始同意撥付各期估驗計價款,伊無溢領工程款。又上訴人於伊施工期間未曾提出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所稱「各段」之定義,亦未要求伊於各期提出符合附表所載數量之照片,而擋土設施屬假設工程,於埋管後即會拆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逾一年後始以照片短少230張為由要求補提,伊並未留存照片亦無法補拍,上訴人苛扣系爭保固金,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定存單現由上訴人持有,其雖已向土地銀行行使質權,但尚未實現,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3款、第11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並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消滅。如認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擋土設施屬於假設工程,實際上無法驗收,且各段施工時間不同,施作之深度、長度均影響計價,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4.1.8第⑴款,及第02531章3.
3.4規定,道路挖深在1.5公尺以上須施作擋土措施者,應將各段擋土措施拍照備查作為結算佐證,自上游設施編號至下游設施編號為一段。系爭工程須施作擋土設施者共248段,分別為第15、16、19、20至37次估驗共21期,應檢附照片共248張,被上訴人僅於第15、19、20、24、25、30、31次檢附類似擋土設施之照片計18張,復經式新公司判定不合格,無從認定其有依約施作,式新公司並因估驗計價不實遭伊計罰21萬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保固金扣抵被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362萬2022元。倘認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確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施工規範之規定備具各段足夠之照片作為估驗佐證,顯未落實系爭契約第11條之1第3項、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所定應將隱蔽部分照片建檔保存之要求,而有瑕疵,依該規定第12條,伊得以每期6萬元為限,按期扣罰品管違約金126萬元(6萬元×21期),並自系爭保固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備位)及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105年3月4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交付為上訴人設定系爭質權之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用作繳付系爭保固金,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110年3月4日保固期滿,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解除保固責任。審計處於106年3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5、16、19、20至37期共21期估驗未依約檢附擋土措施照片,式新公司審核不實等情,式新公司為此遭上訴人裁處21萬元違約金,已繳納完畢。嗣式新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建請上訴人扣回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361萬2022元,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繳回,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系爭定存單現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已向土地銀行行使權利,但尚未實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7、220-221、261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存單、工程保固切結書、上開函文、繳款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1-55、85-97、181-183、261頁及卷二第23-25頁),應堪信實。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解除保固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3款、第11項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並通知土地銀行系爭質權消滅,備位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是否有施作擋土設施部分:⒈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規定:「擋土設施
使用區分:挖深在1.5m以內不設擋土設施,挖深在1.5m以上採適當之擋土措施(參考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142頁),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6項約定:「…㈡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乙方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甲方核定認可後方可復工。㈢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乙方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第10條約定:「一、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三、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原審卷一第25、33、34頁)。依此可知,道路開挖深度1.5公尺以上須施作擋土設施,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查驗是否按圖施工,惟上訴人得指派監造人員代表監督查驗,監造單位並負責審核被上訴人之請款。
⒉依式新公司111年8月24日覆函說明二、載明:「㈠就擋土設施是否派員查驗是否按圖施工部分,查現場監造依規定查驗、廠商按圖施工。……㈢就廠商施作擋土設施數量是否與本公司(監造單位)監造日誌相符部分,查監造日報與施工廠日誌施工進度數量紀錄尚符,文件皆依規定提交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等詞(原審卷一第253頁),酌以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第15、16、19、20至37次估驗計價資料均經監造單位簽核用印等情(原審卷一第309-315、371-661頁),可見上訴人就擋土設施工程係指派式新公司代表其查驗有無施作及施作品質、數量,經其查驗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擋土設施,施作數量與被上訴人施工日誌記載之施工進度數量紀錄相符,並依此辦理結算審核簽證,依前開約定,式新公司就擋土設施之查驗等同上訴人自行查驗,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與結算數量相同之擋土設施至灼。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規定,將道路挖深在1.5公尺以上之各段擋土措施拍照備查作為結算佐證,不能證明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與結算相符云云。查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固規定:「…挖深在1.5m以上採適當之擋土措施,並須將各段之擋土措施拍照備查,於估驗時提供照片作為結算佐證。」(原審卷一第142頁),惟該規定已載明被上訴人於估驗時提供之照片僅為結算參考,非作為結算依據,況擋土設施之施作數量須現地測量或估算,客觀上亦無法僅憑照片核算;而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及其數量既經式新公司於施作期間代表上訴人查驗審核,並同意計價,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量與約定不符,亦不能執此即認其均未施作或施作數量與結算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105年2月1日、2月4日、2月18日正
驗紀錄載明「本工程未驗及隱蔽部分,其工程品質與結算數量,由監造單位與承商負責。」等詞(本院卷第124、126、129頁),擋土設施之施作應由式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負責,式新公司不可能承認知悉數量不符之事實,其前開函覆內容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擋土設施,或式新公司就擋土設施之數量查驗不實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則其就擋土設施之施作既委由式新公司查驗審核,自不得以前開正驗紀錄之記載,否定式新公司查驗之效力,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㈡、得否扣款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規定提供足夠之擋土設施施作照片作為結算佐證,顯未落實應將隱蔽部分照片建檔保存之要求而有瑕疵,伊得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2條、第14條規定以每期6萬元為限,按期扣罰品管違約金126萬元,並自系爭保固金扣抵等語。茲查:
⒈未將各段擋土措施拍照備查部分:
⑴依施工規範第02531章3.3.4規定:「開挖管溝:為控制埋管之坡度,原則上每個管段(人孔至人孔)之管溝應一次開挖完成…在市區内應以當天可埋管並完成回填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58頁),可知人孔與人孔間為一管段,以一次開挖並於當天埋管回填完成為原則,擋土設施於埋管後即拆除灌漿回填,故施作完成後,即無法再就擋土設施拍照備查。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4.1.8規定:「巷道連接管係分直管埋設、人孔、陰井、塑膠連接井及清除孔計量:⑴直管部份:採兩設施(人孔、陰井、塑膠連接井及清除孔)兩點(上游設施採下游側、下游設施採上游側)間平均深度分類,以M為計量標準,依實作數量計量,四捨五入計至小數點一位為止。…」(同卷第147頁),可知直管埋設數量之計算係以上游設施下游側與下游設施上游側兩點間為計量之範圍,而依被上訴人「第15次估驗計價施工位置說明(道路段)∮200mm管線統計表」所示,管線實作長度亦確係按上游設施(包括人孔、陰井)之框蓋中心與下游設施之框蓋中心兩點之長度,扣除設施本身之長度後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與前開規定之計量區段一致;再酌以第15次估驗計價詳細表項次壹-八-1、壹-八-2擋土設施擋土板、鋼軌樁之計價均以M為計量標準(原審卷一第377頁),與直管之計量標準相同等節,可知擋土設施既係配合各管段施作,計量區段自應與直管一致,是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所稱「各段」係指上游設施下游側與下游設施上游側兩點間為一段,應甚明確。又依式新公司106年8月23日函及檢附之擋土設施照片計價檢討審查表所示,系爭工程須施作擋土設施之管段共248段,應附照片248張,不足230張(原審卷一第97-98頁,各次估驗應附張數及缺少張數之合計,如本院卷第41頁列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各段之擋土措施拍照備查等節,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從未告知施工規範第02534章3.2.4第⑴款所稱「各段」之定義,此由遭審計處點出另其他15個標案、不同承包商之工程亦未依約檢附照片即明;且式新公司及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告知伊僅須幾張具代表性之照片即可,嗣亦查驗通過,顯見上訴人係遭審計處要求檢討,始就前開規定斷章取義、自行曲解,要求伊補提照片等語。惟參酌施工規範第02531章3.3.4、第02534章4.1.8規定,即可推知第02534章3.2.4第⑴款所稱「各段」何指,難認係上訴人自行曲解,縱因式新公司或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盡要求承包商須依約提出各段照片為佐之義務,其他廠商亦有因未提出擋土設施之施工照片遭扣罰或追繳工程款之情形,仍無從解除被上訴人應提出擋土設施照片之義務,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得否以品質履約瑕疵扣罰及數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1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應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即系爭品管規定)辦理,並以系爭品管規定為契約附件(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第133-137頁)。又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6項約定:「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記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5%,並以6萬元為上限。」(本院卷第136頁)。茲查:
⑴依系爭品管規定第4條:「品質計畫應依系爭工程之特性、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之要求加以擬定。…㈠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第12條:「各項品質管理文件紀錄如施工計畫書、品管計劃書、自主檢查紀錄、…、隱蔽部分照片、…等,乙方應每月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並轉送甲方核定後,彙整建檔存於工地現場。」(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隱蔽部分照片屬品質管理文件紀錄,為品質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而擋土設施屬假設工程,埋管後即會拆除,事後無法再驗收,自屬隱蔽部分照片。又參酌施工規範第02531章3.3.7規定:「擋土支撐:依設計圖說辦理,在尚未做適當擋土設施前,嚴禁其他人員進入開挖處,以防開挖面之突然塌陷、滑動、傾倒等坡面破壞,造成意外事故,俾確保工作人員安全,尤其有流砂或軟弱地盤,更須特別注意。」(原審卷一第159頁),可知第02534章3.2.4第⑴款規定擋土設施各段均須拍照備查,除作為估驗之佐證外,亦有檢核施作過程確保工程品質,以維護工作安全之目的,擋土設施之施工照片自屬品質管理文件紀錄。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就須施作擋土設施之管段均拍照備查,且原應附照片248張,僅提出18張,顯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而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至灼。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6項所謂「明顯品質
履約瑕疵事項」,係指施作品質有瑕疵,伊已依約施作擋土設施,且無任何施作品質瑕疵,與前開約定不符云云。惟系爭品管規定第1條載明訂定依據為:「為建立本工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以落實承攬廠商於施工過程中自主品管的精神及自我要求之行為,確保工程整體之品質,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18點訂定本品質管制規定。」(本院卷第133頁),再觀諸系爭品管規定,品管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除直接工程之施工品質外,亦包括指導工程安全措施(第9條第9項參照),可知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遵守系爭品管規定之目的,係為確保工程整體之品質及施工安全,倘其未依系爭契約(包括施工規範、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等)所定,履行施工過程中之品質管理義務,即屬品質履約瑕疵,非僅限於直接工程之施工品質有瑕疵而已。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施作工程時均有依約將相關資料彙整建檔存於工地現場,惟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4日驗收合格後,工地即已拆除,上訴人於事隔年餘後始通知伊補正照片,自屬刁難,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式新公司通知補正後,既有補提擋土設施照片供其審核(原審卷一第97頁),可見其仍有保留相關照片,況其一再陳明式新公司及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從未要求各段擋土措施照片均須提出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係因未就各段均拍攝擋土設施照片致無法補提,與工地拆除無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取。
⑶另系爭品管規定第14條第6項載明係按「每次查獲」扣罰品管違約金,旨在督促被上訴人落實品質管制作業,倘經查獲復犯,即按次再為扣罰,故所謂查獲,應指告知未履行品質管理義務之具體情事,要求改善而言,與估驗計價之次數無關。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105年3月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完成前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未提出擋土設施之施工照片違反品管義務,要求改善補正,迄106年3月20日因受審計處通知估驗未依約檢附擋土措施照片,式新公司審核不實等情,始於同年10月3日函以前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繳回擋土設施部分之工程款362萬2022元,應認上訴人於106年間方首次查獲被上訴人有未檢附擋土措施照片備查之情事,其抗辯可按期扣罰云云,自屬無稽。又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壹-十二「工程品管費用」包括項次壹-十二-1「施工品管費用」、項次壹-十二-2「材料試驗及工程檢驗」(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未檢附擋土措施照片備查,乃違反施工品質管制義務,與材料試驗及工程檢驗無關,自應以項次壹-十二-1「施工品管費用」之結算金額138萬9420元為計算扣罰之基礎,方屬允當,上訴人逕按項次壹-十二之總額262萬7266元計算扣罰金額,自有未洽。則依項次壹-十二-1「施工品管費用」結算金額按5%計算之結果為6萬9471元(138萬9420元×5%),已超過扣罰上限6萬元,是上訴人僅得扣罰6萬元。
㈢、得否自系爭保固金扣抵部分: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4條第13項:「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㈦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一第16、41、42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就須施作擋土設施之管段均拍照備查,上訴人可扣罰6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此部分價金,其經上訴人通知繳還後迄未給付,上訴人即得依前開約定自系爭保固金扣抵,就6萬元部分不予發還,惟因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定存單割裂返還餘額256萬5896元(262萬5896元-6萬元),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土地銀行,仍屬無據。惟上訴人就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後之餘額既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理。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稱保證金指「履約
保證金」,況伊已解除保固責任,上訴人不應苛扣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並未載明僅於履約保證金始有適用,且第14條「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之內容,亦兼有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如何計算、繳付及返還之約定(例如第11至15項),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稱保證金並未排除保固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第2項約定:
「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第3項:「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為無條件改正保固期内發現知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等瑕疵,故其解除保固責任後,固毋庸再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責,惟倘有溢領價金而須返還時,上訴人仍得自保固保證金扣抵,就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部分不予發還,被上訴人非當然可請求返還全部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3款、第11項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予被上訴人,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土地銀行於系爭存單註記系爭質權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6萬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審就前開先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上訴人移審之備位聲明,既於256萬5896元本息之範圍內有理由,爰判決如第3項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之其餘上訴。又前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上訴人雖未為免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