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憲更選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高潔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安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計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後,經憲法法庭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為民國111年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4選舉區候選人,該區應選出名額為5名,其得票數為1,667票,於該區得票數排名第6名,與排名第5名之當選人得票數1,669票,僅差距2票,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原法院以鄉民代表選舉不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範圍內為由,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重新計票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廢棄系爭裁定,發回本院。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業經112年11月17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宣告違憲,本院自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經查:
㈠抗告人為111年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4選舉區候選人,
該區應選出名額為5名,其得票數為1,667票,於該區得票數排名第6位,與排名第5名之當選人得票數1,669票,僅差距2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告、111年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103頁)。是抗告人之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經原法院以鄉民代表選舉不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範圍內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業如前述。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宣告違憲,並宣告「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等旨,則原裁定以鄉民代表選舉不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範圍內為由,駁回抗告人重新計票之聲請,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計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考量選舉結果之紛爭應迅速而明確為解決,及聲請重新計票應准許者,應依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事涉投票所地緣接近性、短期內必須完成計票所需人力等因素,自應由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為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