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抗 告 人 王耀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得依該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須係因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違法,致其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應許其循此救濟。次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等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如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債權人之主張確定其債權額,債務人如對於該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繼承其被繼承人王良雄依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第三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億9802萬6049元範圍內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興松公司亦不得向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興松公司嗣以對系爭債權有爭執,至少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且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並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其後於同年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債權於7850萬5998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為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興松公司前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且據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知其先位聲明乃求為確認伊對其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備位聲明方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顯見系爭債權全部之存否仍為興松公司所爭執,執行法院既無從就此為實體審酌,應不得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又伊依系爭支付命令可對興松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兼含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時點、利率各不相同,而經系爭移轉命令移轉部分為何既欠明瞭,任令生效勢必衍生兩造與興松公司後續爭執;且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轉知之興松公司前開聲明異議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出訴訟,執行法院理應依同條第3項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亦無由再為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另興松公司現對伊負高額債務,相對人聲請執行伊對興松公司債權,意欲降低興松公司清償能力,系爭移轉命令顯已使身為興松公司債權人之伊受有不利益。本件執行法院誤發系爭移轉命令,故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移轉命令云云。惟查:
1.興松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曾於111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陳報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亦說明關於系爭債權其係欲主張「至少於超過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代替陳報人(即興松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850萬5998元外之請求權不存在」(見執行法院卷六第19頁),意即在7850萬5998元以內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興松公司事實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並無爭執,至其另稱系爭債權所生利息、違約金有已罹於時效者(見執行法院卷六第20頁),經衡亦與其未有爭執之前開債權本金數額部分無涉,則不論興松公司於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中,有無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效力,此既已屬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釐清,抗告人若認有疑,自應另訴處理,而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執行法院依其形式審查權限,就興松公司於本件未聲明異議之系爭債權在7850萬5998元範圍內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依法應屬有據。
2.又按強制執行法所謂之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金錢債權,依其表彰數額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以代實際金錢支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與執行衍生費用,於移轉命令生效範圍內,執行債務人雖因此喪失其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但其所承擔對執行債權人之同等數額債務亦因獲清償而告消滅,對執行債務人之利益而言當非全然受有侵害。是以,執行法院認興松公司未對系爭債權中之7850萬5998元聲明異議,方據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除顯示本件執行程序已形式肯認抗告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債權在前開數額範圍內存在外,於待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同等數額債務亦將生清償效果,消極財產隨之對應減少,整體以觀對抗告人仍無不利可言,是其就系爭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核屬有據,且抗告人亦未因之而受有何不利益,其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應非適法。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僅具形式審查權,抗告人就系爭債權存否、數額於執行程序為實體爭執並無所憑,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