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抗 告 人 林家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為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9-70頁,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16萬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以系爭憑證係自宜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7-68頁,下稱原債權憑證)所換發,原債權憑證為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本院卷第59頁,下稱新慶達公司)所有,宜蘭地院補發系爭憑證予相對人應有違誤,相對人不得執違法之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523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宜蘭地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維持523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18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18號裁定及523號處分,發回宜蘭地院再為適當處理。事務官再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宜蘭地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維持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再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憑證係原債權憑證所換發。原債權憑證係與相對人同名之新慶達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585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新慶達公司聲請參與分配(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號參與分配事件〈下稱313號事件〉,嗣併入同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執行事件〈下稱273號事件〉併案執行),執行無著後,換發而來。原債權憑證應為新慶達公司所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均在新慶達公司持有中並無遺失。相對人卻向原法院謊稱遺失原債權憑證而聲請補發,宜蘭地院誤為補發。因此,相對人並非系爭憑證所載債權之債權人,且系爭憑證之補發亦有錯誤,相對人執非法之系爭憑證,執行新慶達公司之債權,與法不符,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憑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規定旨在證明書狀確為當事人或代理人所提出,以防止第三人冒名訴訟,以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未簽名蓋章於書狀者。而於書狀內簽名蓋章者,應可認定為該訴訟行為之當事人。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62年8月17日設立,於81年5月14日登記解散,並經
臨時股東會於81年5月5日選任第三人楊堂宮為清算人,登記之印鑑印文如本院卷第6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98頁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印章欄位所示(如附圖一,下稱舊慶達印文);新慶達公司則於81年6月10日設立,於96年5月15日登記解散,並經股東臨時會於96年5月10日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登記之印鑑印文如本院卷第6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03頁新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章欄位所示(如附圖二,下稱新慶達印文),有外放之相對人、新慶達公司登記案影卷可參。
㈡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
係由97年8月21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具狀聲請(本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聲請狀),狀末則蓋有「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如附圖三)。依據前開所述,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由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識別為訴訟行為之人為何人。查:新慶達印文(附圖二)為4字1行,共3行之排列方式。惟系爭聲請狀之印文(附圖三)為3字1行,共4行之排列方式。由此可知,系爭聲請狀之印文並非出自新慶達公司之印章所蓋印,新慶達公司既未於系爭聲請狀蓋用印章,系爭聲請狀之聲請行為自非新慶達公司所為,而依該聲請狀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自非核發予新慶達公司。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新慶達公司聲請所得云云,應非可採。又相對人之舊慶達印文(附圖一)亦為3字1行,共4行之排列方式,與系爭聲請狀上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圖三)相符,且字體外觀幾乎相同,尚無明顯不符之處。因此,相對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其出具系爭聲請狀聲請所得,應為可採。
㈢又比對313號事件之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卷第73頁、313號事
件卷第2頁)之印文(如附圖四),該聲請狀之印文亦為3字1行,共4行之排列方式與附圖一之舊慶達印文相符,字體外觀亦與相對人之印文字體,幾乎相同,尚無明顯不符之處,而與新慶達公司之附圖二印文為4字1行,共3行之排列方式不同,字體亦明顯不同。足見,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並非新慶達公司。上開313號事件嗣後併入273號事件併案執行,有併案執行簽文附於該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313號事件卷第5頁)。再核對273號事件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卷第79、81頁、273號事件卷㈡第65、66頁)記載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編號:「00000000」,此為相對人之統一編號,並非新慶達公司之統一編號。而聲請書之印文(如附圖五),該印文亦是3字1行,共4行之排列方式與附圖一之相對人印文相符,字體外觀亦與相對人之印文字體,幾乎相同,尚無明顯不符之處。而與新慶達公司印文(附圖二)為4字1行,共3行之排列方式不同,且字體亦相差甚多。足見,9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亦為相對人,而非新慶達公司。313號事件併入273號事件併案執行,但執行並無結果而由宜蘭地院核發之原債權憑證,自是核發予相對人而非新慶達公司。是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既為相對人,相對人自得聲請補發系爭憑證,並持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周守男自承並未執有原債
權憑證,原債權憑證均為抗告人持有,顯見並無遺失而謊報遺失聲請補辦,且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及第三人林皓溫均證述系爭支付命令及98年聲請參與分配均係新慶達公司聲請,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均為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均非核發予新慶達公司,而係核發予相對人已如上述。而證人之證詞本具變動性,其證述內容應與客觀事證相符,始能採信。楊堂宮、林皓溫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為真,且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參與分配聲請狀均由相對人蓋印而提出聲請之事實有違。因此,楊堂宮及林皓溫所證,尚非可採。且不論是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及參與分配之聲請,當時相對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新慶達公司之地址,而抗告人自承其為新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既寄送至新慶達公司地址,自可能由抗告人收取執有。然抗告人實際上雖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但新慶達公司既不曾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執行取得原債權憑證,抗告人縱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亦不能由此推認新慶達公司即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之債權人,亦不能以此即認宜蘭地院補發系爭憑證予真正權利人即相對人有何違誤。㈤至聲請補發原債權憑證之106年10月2日聲請狀、持系爭憑證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106年11月10日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83、87頁、273號事件卷㈡第14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頁)所蓋用之印文雖非相對人之原登記印鑑章之印文,惟所用之印文是否與原聲請執行時相同,僅為輔助審查之用,且經審核相對人106年10月2日聲請狀及該狀所附之清算人變更聲請書、106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83-85、89-93頁、273號事件卷㈡第143-144頁、174-178頁),確認係由相對人當時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周守男所親自聲請無誤後,准予補發,有宜蘭地院109年5月29日宜院春0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函復文可參(本院卷第95-98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64-65頁),亦無不可。
㈥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為相對人,
其聲請補發原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審核後准予補發系爭憑證,相對人並持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憑證,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圖一:舊慶達印文(翻印自系爭執行事件卷卷㈡第198頁舊慶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印章欄位之印文)
附圖二:新慶達印文(翻印自系爭執行事件卷卷㈡第203頁新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章欄位之印文)附圖三(翻印自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聲請狀狀末印文)附圖四(翻印自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號卷第2頁參與分配聲請狀狀末印文)附圖五(翻印自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卷㈡第65頁匯款入帳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