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安芬相 對 人 葉素芳代 理 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為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李雲華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與李雲華共同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2,40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與李雲華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發回前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於李雲華之再抗告,故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命李雲華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業經駁回確定,非本件裁定範圍。
三、經查,抗告人不爭執其係美國公民,現住日本,於我國無住所(見本院第634號卷第10頁),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民國(下同)112年2月4日北營字第1121800137號函覆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知抗告人迄於112年1月10日其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餘額為13萬105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認抗告人在我國有資產之事實。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原裁定據此估算訴訟費用數額為12萬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抗告人與李雲華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亦即各分擔6萬1,200元(12萬2,400元÷2),堪認抗告人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該訴訟費用之情形。是抗告人起訴時於我國雖無資產,惟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義務,係在保護被告之利益,藉以預防原告將來敗訴確定時,被告無從對之求償訴訟費用,非屬不能補正事項,抗告人嗣後既已向台北郵局申設開立帳戶,並有13萬105元之存款,如前所述,則依首開說明,自無令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