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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抗 告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2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伊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原法院未向相對人查明解約金數額,逕依伊對訴外人張恭懷(以下逕稱姓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人民幣50萬元,認伊債權額合計人民幣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45萬9,000元,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各將張恭懷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在人民幣50萬元之範圍依執行法院命令予以扣押;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之目的在於扣押張恭懷各對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未逾人民幣50萬元之解約金債權。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恭懷在人民幣494,954元之範圍內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見本院卷19-21、41-43頁);張恭懷於系爭扣押命令後對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分別為114,915元(3,471+111,444=114,915)、50,188元,合計為165,103元等情,亦有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21-22、45頁)。

基此,本件抗告人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165,10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103元,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依抗告人聲請扣押之最高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5萬9,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03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