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宗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06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中國人壽公司雖承認與抗告人間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惟否認抗告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07萬9044元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確定,執行法院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命中國人壽公司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執行法院,再轉給相對人。嗣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2日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下稱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益權衡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倘有多項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更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其次,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允宜依各別情況,審酌具體情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查本院曾於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兩造,就終止保險契約是否對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產生影響一事表示意見,兩造於112年1月16日受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19至21頁),然僅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既已發函通知抗告人,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堪認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本件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業經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子張永杰為訴外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之董事長,持有470萬1,000股股權,依台灣櫻花公司於110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之每股配發3.6元股利為計算,張永杰所得股利高達1,692萬3,600元,縱使終止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然張永杰依法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亦不致使抗告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產生不利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新聞資料、台灣櫻花公司之董監事資料為證(本院卷31至34頁),另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詢台灣櫻花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及張永杰之戶籍資料(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37至49頁),確認抗告人為張永杰之父無誤。基上,執行法院終止抗告人與中國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雖使抗告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然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張永杰既為台灣櫻花公司之董事長,所獲取股利高達1,692萬3,6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前揭保險契約之終止,使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陷入困窘。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中國人壽公司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既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抗告人辯稱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獲取保障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