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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抗 告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張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年間起為抗告人代工生產電源產品,抗告人自108年起要求伊按其預定出貨計畫先行備料及生產,之後再補發送採購單,嗣於110、111年間以採購單向伊購買共3萬8,444台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品),伊已交付其中7,560台後,抗告人竟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通知伊立即全面取消(停止)出貨勿再生產,亦即取消採購單部分為3萬0,884台(計算式:38,444-7,560=30,884),其中已製成成品部分為1萬0,656台,抗告人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應給付價金美金76萬6,107.33元,及賠償伊之備料損害美金8萬0,009.62元,計美金84萬6,116.95元。另伊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再加計取消採購單及因出貨計畫造成伊受有備料損害,而擴張請求美金344萬4,885.24元本息。又伊於111年9月8日收受國泰世華銀行示警抗告人無法清償部分帳款,且抗告人於111年9月17日宣布退出顯示卡市場,終止與第三人Nvidia的合作,惟顯示卡為抗告人之主要業務,與Nvidia之交易約占抗告人總營收的8成,甚者,抗告人隨即於111年12月間通過減資決議,實收資本額已從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億5,449萬4,270元降為5,000萬元,與伊之上開債權相差懸殊,復有關於抗告人可能會逐漸結束營業,並可能很快就會關閉商店之新聞報導,伊之上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美金84萬6,116.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依其中第2條第1、3、4項約定,伊有權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品數量及伊所通知的出貨計畫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況伊於111年4月20日向相對人表示全面取消、停止出貨,係因相對人所給付之電源供應器存有眾多瑕疵,絕非伊單方任意取消訂單。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採購合約,復未於本案訴訟中敘明成品及材料損害之關聯性,顯未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伊名下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巨額存款,伊已與銀行終止預備融資契約,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伊於111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3億1,160萬2,000元、應收帳款淨額為3億6,044萬6,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為10億7,290萬元,單就此三項資產即高達47億4,494萬8,000元,顯無不能執行或清償之情事。至於國泰世華銀行示警通知,自文義而言根本無從得出「逾期通報案件」是指伊有「未於信用期間屆滿前清償應付帳款之情形發生」之結論。又伊退出顯示卡市場,乃係因電源供應器、散熱器等零組件之銷售比顯示卡能更容易獲利,係有利於伊財務狀況之決定,且伊亦對外聲明將就已銷售顯示卡產品提供後續技術與維修服務,更自始至終均未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相對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客觀上亦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前述採購單購買系爭產品,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依其預定之出貨計畫先行備料及生產,其後再補發送採購單,詎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通知相對人立即全面取消(停止)出貨勿再生產,致相對人受有成品及備料損害美金344萬4,885.24元,抗告人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給付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自110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23日之電子郵件、抗告人提出之111年Q1及Q2出貨計畫、兩造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電子郵件、相對人於111年8月4日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相對人訂購系爭產品所需PCB零組件之採購單及系爭產品庫存照片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69至140頁)、抗告人取消採購單之數量整理、相對人所受材料損害列表、抗告人駐廠品保人員檢驗合格文件(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8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75至182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並檢附抗告人於110年、111年間對相對人所下之採購單等證物及抗告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9至145頁),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9月17日宣布退出顯示卡市場,終

止與Nvidia的合作,而顯示卡為抗告人向來之主要業務,與Nvidia之交易約占抗告人總營收的8成,抗告人財務狀況因退出顯示卡市場受到巨大影響,有很多跡象表明抗告人可能會逐漸結束業務,並可能很快就會關閉商店等語,固提出抗告人(即EVGA)退出顯示卡市場之報導、批踢踢實業坊貼文、自由財經新聞影本資料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50頁,本院卷第147至160頁)。然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擷取片面資訊混淆事實,其宣布退出顯示卡市場之原因乃係因電源供應器、散熱器等零組件之銷售比顯示卡能更容易獲利,係有利於其財務狀況之決定等語,業據提出聯合新聞網之新聞報導為憑(見抗字卷第81頁),而相對人所提前述抗告人退出顯示卡市場之新聞亦有提到相似之報導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48至149頁),堪認抗告人僅是選擇自認對其有利之商業判斷,並非營業狀況出現困窘。至於批踢踢實業坊貼文及自由財經新聞雖有關於抗告人關閉臺灣總部之消息等,但自由財經新聞報導亦提及抗告人火速闢謠,強調臺灣總部仍持續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抗告人亦稱無所謂辦公室員工都已經辭職之情,其仍正常營運中,於112年10月18日仍在招募特定部門員工,及於113年1月甫屆至時,立即更新官方網站之年份資訊等語,並提出104人力銀行網頁、抗告人官方網站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認抗告人無相對人所指很快結束營業之情事。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市場同業中有未於信用期間屆滿前清

償帳款之情形,且於退出顯示卡市場後隨即於111年12月間通過減資決議,實收資本額已從4億5,449萬4,270元大幅減少為5,000萬元,與其擴張後之請求美金344萬4,885.24元(若以原裁定所載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即111年10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2.295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億1,125萬2,569元),相差懸殊等語,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8日收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保險公司緊急通知市場同業傳出抗告人有逾期通報案件,請相對人留意等語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1頁),然相對人否認有無法清償部分帳款之情形,而該郵件所載「逾期通報案件」究何所指,相對人並未提出可立即調查之證據,故該郵件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有逾期不能清償帳款之情事。

⒊再者,抗告人雖有前述減資情事,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2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247至249頁),惟抗告人辯稱其於111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3億1,160萬2,000元、應收帳款淨額為3億6,044萬6,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為10億7,290萬元,單就此三項資產即高達47億4,494萬8,000元,且其特與銀行終止預備融資契約,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其於111年12月31日即減資後之資產負債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未設定他項權利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且據前述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之資產總計59億8,003萬7,000元、負債為19億9,01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淨資產高達約40億元;另抗告人於減資後之112年1月31日僅存款帳戶金額達美金334萬6,301.36元及新臺幣172萬1,335元,有抗告人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231至248頁),均遠高於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新臺幣1億餘元或美金344萬4,885.24元債權,顯無不能執行或清償之情事。

⒋據上所陳,堪認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