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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抗 告 人 游珮瑜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而兩造對條件是否成就尚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約定,交付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正本予抗告人,縱認已交付,其記載內容亦與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約定之內容不符,執行條件自未成就,而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均已成就,且抗告人於上開事件中,已自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收受系爭同意書,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抗告人所稱未曾收受系爭同意書,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13,808,047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及第4項內容所載,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願給付相對人13,808,047元,且相對人完成系爭執行名義第2、3項義務後,抗告人亦願就捷揚公司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前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觀諸系爭執行名義第2、3項內容包含:相對人同意於111年3月28日辭任捷揚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並配合於同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參加監察人許澤云召開之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抗告人為新任之董事及董事長,及交付抗告人捷揚公司之大、小章、捷揚公司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印鑑章,暨相對人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同意將名下20萬股捷揚公司股份移轉予抗告人,並交付系爭同意書,且相對人自和解成立日起至辭任前開職務及返還股權前,不得動用捷揚公司名下帳戶存款等,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3-48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4項內容,請求抗告人給付13,808,047元,乃附有相對人應先完成交付系爭同意書予抗告人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洵屬可採,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既就系爭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

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對雙方爭執事項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抗告人前開所陳,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並未將系爭同意書正本交付予抗告人,故

系爭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抗告人曾以相對人迄未交付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系爭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該事件中,就相對人業於111年3月28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系爭同意書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11年3月29日收受等節,均表示不爭執,而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亦未見抗告人曾爭執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同意書並非正本,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交付系爭同意書正本為由,否認系爭條件業已成就,顯非可採。

㈣再查,系爭同意書業於第1條載明:「甲方(即相對人)同意

於111年3月28日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結束後轉讓標的股份(即捷揚公司股份20萬股)予乙方(即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03頁),核與系爭執行名義第3條所載:「被上訴人張嘉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同意將名下貳拾萬股捷揚公司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游珮瑜,並交付股權讓渡同意書」之意旨相符,且未就轉讓股權乙事附加任何條件,自堪認相對人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第3條所載內容,交付系爭同意書予抗告人。至系爭同意書第3項雖載有:「第三條股份取得 一、緣甲方(即相對人)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之原始股東,標的股份係由紘瑞公司將應給付予甲方之股利匯入捷揚公司,作為甲方對捷揚公司之出資。二、於轉讓標的股份後,甲方仍保留向紘瑞公司請求股利之權利,雙方並同意就前項股權爭議另以訴訟解決。」等語(見執行卷第203頁),然觀此內容,乃相對人在同意轉讓捷揚公司股份予抗告人後,併為說明其原先取得捷揚公司股權之緣由,及聲明保留其對紘瑞公司請求股利之權利,經核均與相對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主要目的即表明同意轉讓捷揚公司股份予抗告人之意旨,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致影響相對人業依系爭執行名義第3條所載內容,交付系爭同意書予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業經登記為捷揚公司董事長,且持有該公司20萬股股份,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更足見相對人確已將捷揚公司股份轉讓予抗告人,而達成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所欲達成轉讓股權之目的,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相對人交付之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之約定不符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系爭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出異議,惟就卷內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堪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條件履行完畢,則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