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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抗 告 人 王美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6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陳明雄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債權存在,並持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明雄在2億元債權及160萬元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或其他處分,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受益權於2億元債權範圍內存在,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惟依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專簿資料,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等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價值應以系爭信託財產價值為計算標準,而系爭信託財產價值已逾9億元,又抗告人提起本訴之目的係在使其對於陳明雄之2億元假扣押債權得以保全,故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億元,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陳明雄對相對人系爭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受益權於2億元債權範圍內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系爭信託受益權價值及抗告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調取系爭信託財產登記謄本記載之信託專簿,附表編號1至5、6至13、14至27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固均各登記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惟觀諸信託契約條款記載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陳明雄,受託人為相對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即受益人陳明雄(見本院卷第16至18、20至22、24至26頁),可見陳明雄與相對人間係成立以委託相對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為目的之信託契約。又依相對人所提出陳明雄與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4房地簽訂之信託協議書第1條約定:

陳明雄委託相對人就上開房地為管理、出租、運用及處分,第6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予陳明雄(見本院卷第51頁);附表編號5、6至13、14至27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0條約定陳明雄提供前開土地與相對人合建房屋,可分得合建建物65%建物、停車位,相對人應授權受託人將陳明雄分得之建物同時塗銷信託登記返還陳明雄(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可見陳明雄就前開合建部分,享有之信託利益為將來能分得之建物、停車位及持分土地權利,必然大於信託土地目前之價值。而系爭信託財產,其中編號3至27之土地,依各該土地面積,按相對人受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以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總額已逾5億元(見原審卷第31至86頁、本院卷第98至125頁,詳附件),且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曾就系爭信託財產鑑價,金額已逾9億元,依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亦逾4億元(見原審卷第15、16、27至29頁),以112年公告現值高於之前年度公告現值,可知迄本件112年起訴時系爭信託財產價值必定高於之前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金額之價值。再者,系爭信託登記之權利人即受託人即相對人亦認為系爭信託財產價值超過9億元,登記之信託權利價值金額僅係象徵性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即使不計入附表編號1至5部分,陳明雄系爭信託受益權亦高於2億元。則抗告人主張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價值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權利價值3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起訴目的既在使其對於陳明雄之2億元假扣押債權得以保全,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至多應為可依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得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2億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