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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建勳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戎戎分配剩餘財產强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225833號「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乙型」主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主約)、「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生命之愛附約」(下依序稱甲1、甲2、甲3附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2,070萬3,545元本息之假執行判決,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台灣人壽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主約,將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397萬1,908元支付轉給抗告人。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保險契約終止權為要保人之財產上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為滿足執行債權,得代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又相對人現於大陸居住豪宅,出入皆有司機接送,家事有幫傭代勞,且現為香港上市公司「聯洋智能控股有限公司(原名萬輝化工控股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薪資甚高,生活不虞匱乏,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致使其受有重大損害,且相對人隱匿財產,致伊求償無門,倘認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相對人之系爭主約,則有變向鼓勵購買保險契約以脫免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將該處分廢棄,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主約,將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397萬1,908元支付轉給抗告人。稽以系爭執行程序中,僅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將大部分財產轉移藏匿在國外,相對人現定居在中國,故資產亦均在該國,其僅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款12萬4,811元及美金9萬1,059.2元、同銀行三重分行存款1萬9,067元、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債權2,290元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可按。惟系爭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主約,使相對人喪失至165年4月6日止每2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之利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全部喪失,相對人所受損害是否逾越抗告人可得利益?相對人是否果無其他財產得執行?是否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及所受之影響為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並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自有未洽。茲審酌核發執行命令前應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為適切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