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抗 告 人 如附表1-A、1-B、1-C-1至1-C-9、1-D-1至1-
D-6、1-E所示7865人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張譽尹律師郭鴻儀律師黃馨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前,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其代理權即有欠缺。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於駁回抗告人對相
對人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之訴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未於抗告狀簽名(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6號卷第17至33頁),林三加律師、張譽尹律師、郭鴻儀律師、黃馨雯律師雖以其等訴訟代理人身份提出其等名義之抗告狀,惟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相對人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復爭執上開委任文件之真正。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60日內為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該裁定於112年3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51頁)。
㈡嗣抗告人於上開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內具狀,以因外交部係於1
12年5月8日發函調整文書驗證作法,始毋庸先至越南官方單位進行驗證即可由我國駐越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惟受理文書驗證有每日受理人數50人之限制,以每日50人次,需要158個工作天(計算式:786550=157.3),如以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須超過7個月的時間(計算式:15822=7.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然此尚未計算包括國定假日、行政機關之查證時間、抗告人個人時間因素及人權團體安排抗告人前往駐越代表處之住宿、車程及跨國寄送委任書等時間,現已有多名抗告人規劃並前往辦事處進行委任書簽名屬實之認證,爰聲請延長補正期間1年等語(見抗告人112年5月17日民事抗告陳報二狀、同年7月28日民事抗告陳報三狀、準備二狀,本院卷三第5至42頁、第121至123頁、第167至184頁、第265至267頁)。
㈢審酌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聲請,並於111年8月2日補正
四份經認證之委任書(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35頁),及駐越南代表處確因業務量及空間、人力之限制,就本件委任文書驗證乙事以每日受理50人為限等情,有外交部112年5月8日外授領三字第1127000273號、112年8月30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2540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第183至184頁、第265至267頁),爰命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17日前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