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2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代 理 人 李敍恒(行政執行官)
廖佳幸(執行書記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懿慧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自強,嗣變更為楊秀琴,有法務部112年8月10日法令字第11208517822號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債務或為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3,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明知應於30日內,按售價10%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種稅)1,380萬元,並於101年6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然相對人竟無視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將系爭價金等資產用以清償其配偶王保善與王保善擔任負責人之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禾博公司)之債務、以王保善名義捐款300萬元予「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生命小組教會」(下稱教會)、匯款35萬4,480元以支付其女兒王以琳在美國留學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經國稅局大安分局移請伊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未依伊之執行命令清償或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分期給付或提供擔保;伊曾於103年5月22日准相對人分期清償,惟相對人僅繳納4期共20萬元即未繼續繳納,迄110年5月12日止,僅支付41萬0,394元,尚欠1,703萬5,474元(下稱系爭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另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汐止長青路房地),業經另件強制執行事件在110年10月25日拍定,但系爭稅款均未受償。相對人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隱匿或處分執行財產,確有管收之必要。伊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裁定駁回,惟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利禾博公司之辦公室,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王保善所支應,因伊為利禾博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之一,才登記在伊名下,且因利禾博公司被迫歇業,乃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系爭價金由王保善處理,扣除貸款後悉數用以支付利禾博公司之員工薪資、公司客戶等債務,仍有不足,王保善再向表弟楊豐穎借款200萬元,以支付員工資遣費,迄今仍無力清償該2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乃為履行特種稅課稅前所為之贈與;編號6款項為同日向友人楊婉華所借,用以繳交王以琳留學美國之費用;另還有清償向友人范康登、潘隆堯、劉瓊惠、何敏仙等之借款,均非其自有資金且屬私經濟行為,故伊無隱匿或處分財產。又汐止長青路房地已遭拍賣,伊目前無工作、公司已停業,王保善入監服刑中,家無恆產,依靠女兒供養,甚者,女兒於110年10月發生車禍受傷,迄今尚未復原,伊經濟拮据,完全無履行能力,並非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00年0月間取得系爭房地(見原法院卷第14頁),嗣
於101年3月14日以系爭價金出售,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扣除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稅捐、服務費等項,於101年4月11日將餘款6,498萬8,998元匯入相對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乙情,有安信建經111年4月25日111安信字第34號函、同年10月6日111安信字第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1號卷,下稱抗更一卷,卷二第41至43、203頁),堪認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淨利為6,498萬8,998元。又相對人本應在101年4月13日繳付特種稅1,38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卻未完納該稅款,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2年1月17日移送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立案執行,迄至本件管收聲請日即110年5月12日止,僅徵得41萬0,394元,尚欠1,703萬5,474元(即系爭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02年度特稅稅執特專字第6744號卷宗影卷及尚欠金額查詢表等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5頁)。再者,相對人曾與抗告人於103年5月22日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由相對人分60期按月清償特種稅,第1至3期每期5萬元,自第4期起每期15萬元,於108年4月30日付清餘款,並簽立分期筆錄,但相對人僅支付20萬元乙節,亦有分期筆錄與繳納登錄資料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44號卷,下稱抗字卷,第39至41、49頁)。另原為相對人所有之汐止長青路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537萬4,000元拍定而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且該房地所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達2,442萬7,659元,系爭稅款全未受清償乙情,有前述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44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函及汐止長青路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抗更一卷一第135至141頁,卷二第199、201頁)。
㈡相對人在108年10月3日與110年5月12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時,
陳稱:其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知道要繳納特種稅,信義房屋仲介人員也告知此情,其前往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特種稅等語,有前開詢問筆錄、相對人於101年6月14日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出具「納稅義務人未自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且該通知書上記載稅額為1,31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2、20、23頁)可證,足見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即知悉應繳納特種稅1,318萬元。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係由王保善出資購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即足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取得之淨利6,498萬8,998元,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特種稅債務成立後,確實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能力。而附表記載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自101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4日支出共計9,442萬2,0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相對人自承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用以清償配偶王保善債務及王保善任負責人之利禾博公司債務、以王保善名義贈與教會300萬元、支應王以琳在美國學費等,另償還對友人范康登、潘隆堯、劉瓊惠、何敏先等借款,如附表所示等情(見抗更一卷一第23、10
5、107、269頁,卷二第194至195、267至269頁,抗字卷第5
9、60頁),復有教會105年7月29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頁),而王保善為利禾博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利禾博公司100年度稅務簽證查核資料可考(見抗字卷第181、185頁)。
相對人雖辯稱其與配偶係在系爭稅款課稅前即已同意贈與教會300萬元,嗣後僅係履行之前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據此,相對人應評估其資產清償系爭稅款及債務後,是否有剩餘足以履行該贈與,而決定是否撤銷該贈與,相對人捨此不為,明知負有應繳納特種稅1,318萬元義務,竟將出售所得淨利全數用以清償配偶及配偶所開立利禾博公司之民間債務,並多次處分償還對友人范康登等借款、以配偶名義贈與教會300萬元、支應王以琳在美國學費,置有優先清償權之系爭稅款不顧而不清償。甚者,相對人於附表上開期間出售系爭房地取得淨利6,498萬8,998元,加計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向彰化銀行貸得2,450萬元(見抗更一卷一第389至393頁),相對人及第三人存入400萬元(附表編號15及33),合計9,348萬8,998元,支出高於收入達93萬3032元(9,442萬2,030元-9,348萬8,998元=93萬3032元);且相對人於110年有1筆財產所得22萬0,55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相對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報告該等收入來源。則綜上情狀以觀,抗告人無法律上義務清償他人債務且捐贈鉅額金錢,復未就財產異動、資金往來提出完整之報告與相關資料,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乙節,應非無據。
㈢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10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至抗告人處繳納系爭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依法聲請管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惟相對人到場僅稱:系爭價金用來清償王保善所開設公司之民間借款,因民間債務利息比較高,伊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每月只能清償5,00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至25頁),然抗告人認為分期清償每期金額5,000元過低而不接受,且雙方曾於103年5月22日達成分60期付款協議,相對人僅清償4期即毀諾,則相對人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抗告人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相對人復未就財產異動、資金往來提出完整之報告與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主張已用盡法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亦非無據。另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有氣喘,但可吃藥控制,復無前揭規定之其他情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原法院卷第63頁),且法務部○○○○○○○○○○由其健保醫師評估相對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後,認相對人可執行管收乙節,有該所111年2月18日函可參(見抗更一卷一第273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不得執行管收之情事,非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正當程序及相對人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有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行政執行署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情形而准予管收時,義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主要交易(抗告
人意見如原法院卷第6至7頁、抗字卷第11-20頁、抗更一卷一第123至128頁、卷二第233至246頁):
編號 相對人帳戶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用途或去向 證據 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2,000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55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600萬元 利禾博公司 同上 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轉帳支出 345萬6,000元 王英俊(245萬6000元)、王保善(100萬元) 抗更一卷二第55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1日 提領現金 250萬元 王英俊 抗更一卷二第55頁明細、卷一第377頁匯款單 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2日 轉帳支出 360萬元 黃李鳳圖(200萬 元)、利禾博公司(160萬元) 抗更一卷二第57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2日 轉帳支出 35萬4,480元 wang i lin (王以琳) 同上 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3日 轉帳支出212萬3,000元 王馨英 同上 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3日 提領現金 210萬元 清償利禾博公司面額655萬元票款 抗更一卷二第57頁明細 、卷一第375頁支票 9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19日 轉帳支出 400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59頁明細 、第53頁對照表 1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轉帳支出 20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59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提領現金 75萬元 (提供利禾博公司還款) 抗更一卷二第59頁明細 12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0日 轉開本支 300萬元 以王保善名義捐款予基督教新生命教會 抗更一卷二第59頁明細、原法院卷第28頁回函 1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4日 轉帳支出 204萬3,800元 安信建經 抗更一卷二第59頁明細、第203至204頁回函 1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5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59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4月25日 存入 200萬元 由利禾博公司存入國泰世華帳戶 抗更一卷二第59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75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61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500萬元 林懿慧 抗更一卷二第61頁明細 、第161頁對照表 1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22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61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19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1日 轉帳支出 100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63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2日 轉帳支出 400萬元 安信建經(林懿慧支付買賣價金) 抗更一卷二第63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第203至205頁回函 2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5月25日 轉帳支出 116萬元 喬吉歐公司(10萬元)、利禾博公司(100萬元) 、6萬元現金 抗更一卷二第63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22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5月25日 轉帳支出 2,450萬元 安信建經(林懿慧清償汐止長青路房地賣方房貸) 抗更一卷二第89頁明細、第203至205頁回函 2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7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63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4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抗更一卷二第63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2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6月15日 轉帳支出 18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65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6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6月27日 轉帳支出 70萬元 趙蕙蕙 抗更一卷二第91頁明細、第239頁表格 27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5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抗更一卷二第65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28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5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65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29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7月12日 轉帳支出 100萬元 陳嘉君 抗更一卷二第91頁明細、第239頁表格 30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23日 轉帳支出 3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67頁明細、第238頁表格 31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7月23日 轉帳支出 35萬元 邱春木(15萬元 )、晨光公司(20萬元) 抗更一卷二第67頁明細、第161頁對照表 32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7月31日 轉帳支出 35萬元 張啓明 抗更一卷二第91頁明細、第239頁表格 33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7日 存入 200萬元 林懿慧存入國泰世華帳戶 抗更一卷二第67頁明細 34 彰化銀行帳戶 101年8月7日 轉帳支出 31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一第91頁明細、第239頁表格 35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13日 電子轉出 130萬元 王保善 抗更一卷二第69頁明細、第247頁回函 36 國泰世華帳戶 101年8月15日 轉帳支出 15萬元 利禾博公司 抗更一卷二第69頁明細、第53頁對照表 37 國泰世華帳戶 103年12月17日 提領現金 60萬元 楊婉華 原法院卷第33頁明細 38 合庫帳戶 104年4月2日 轉帳支出 30萬元 范康登 原法院卷第30頁明細 39 合庫帳戶 104年5月27日 轉帳支出 38萬元 潘隆堯 同上 40 合庫帳戶 104年11月6日 轉帳支出 20萬4,750元 劉惠瓊 原法院卷第31頁明細 41 合庫帳戶 104年11月6日 轉帳支出 16萬元 何敏仙 同上 42 合庫帳戶 104年12月4日 轉帳支出 20萬元 何敏仙 同上 註:編號1至42支出(不含編號15、33入帳)共計9,442萬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