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6號抗 告 人 柯幸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想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查閱及複印,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60號)。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相對人以系爭文件為如附表所示單位之第三人所持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乃聲請向第三人調閱系爭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同年8月17日將系爭
文件交付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謝富凱律師事務所查閱及複印,經該所吳柏慶律師複印後交還,且兩造當日約定2週審閱期已屆至,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伊已履行完畢,自無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必要。伊因法院、相對人同意遮隱部分文件,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自不得主張伊交付遮隱之文件係未完成交付義務,況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0日出庭時亦坦言,兩造確有就部分資訊遮隱之合意,相對人要求伊交付超逾範圍之系爭文件,於法未合。又因系爭文件涉及全新公司從業及往來人員等之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倘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5、7條、憲法第22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民法等法律限制及規定;伊徵詢全新公司從業人員、其他股東、往來對象等所有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取得渠等個人資料;又全新公司與客戶簽有保密協議,不得向相對人披露業務秘密即系爭文件,否則將違反保密義務負鉅額賠償之責。再者,相對人曾任全新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因涉有背信、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犯行,遭全新公司解任,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對全新公司已造成傷害,相對人係濫用權利、意圖自抗告人或第三人竊取相關資訊,以供相對人及其公司下包廠商所用,以損害全新公司利益,故其聲請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之目的在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不具正當性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按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之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具有代替
性,即給付內容之行為,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與債務人自己為之,對債權人而言,具有相同之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者,其行為即具有代替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108年11月29日之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全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即相對人)查閱及複印」,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和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抗告人)應於110年8月18日前將全新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更正後訴之聲明』欄之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系爭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5至77、87至95頁),足徵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內容,非在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文件之占有,並將該等文件現實支配移轉予相對人,而係在使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及複印之行為。又系爭文件為全新公司投保歷史紀錄、勞保投保歷史紀錄、全新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台新等3銀行)所開設帳戶、存摺、對帳單及全新公司之收入、支出、轉帳傳票,與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持有全新公司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持有全新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台新等3銀行持有全新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冠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有全新公司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等內容相同,則由抗告人以外之第三人提出供相對人查閱及複印,對相對人具有相同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況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全新公司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等會計文件,需向會計確認等語(見執行卷第570至572頁),可見抗告人尚需向該等第三人申請調取後,方能交付系爭文件。從而,系爭文件既與第三人即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等3銀行及冠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之文件資料內容相同,得滿足相對人依執行名義之請求,則相對人請求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提出系爭文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早已履行完畢而無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必要,
且兩造就部分資訊之遮隱確有合意,相對人要求向第三人等調閱系爭文件之目的在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就該附表編號10、14承諾改以「員工姓氏保留名字遮隱、身分證字號只留英文字母及數字第1碼及第9碼」方式提供,並承認部分文件尚待確認後陳報及補正(見執行卷第570至572頁),嗣後並無具狀補提,反而具狀表明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抗告意旨以保護營業秘密及隱私權等理由拒絕等情,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文件遲未提供等情,並非無稽。抗告意旨辯稱已提供完畢云云,洵非可採。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既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交付查閱及複印系爭文件,則相對人所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5、7條、憲法第22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抗辯相對人不得請求執行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抗
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提出系爭文件,為有理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附表編號及文件名稱 相對人聲請函調之文件名稱 聲請函調之單位 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14,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全新公司健保投保歷史紀錄。 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 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14,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全新公司勞保投保歷史紀錄。 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計費資料、投保單位保險費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5,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新公司於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對帳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 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 附表編號7、8、9,全新公司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全新公司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30日收入、支出、轉帳傳票。 冠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