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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更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7號抗 告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股份50萬6720股,因第三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774萬9390元、1839萬3877元、1億1882萬8443元(下稱系爭3債權),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下稱甲案),惟抗告人未據以更正財務報表,亦未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該決議内容違反法令規定無效。且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方式取得相對人股份140萬股、165萬8826股,業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各該股東權不存在(109年度訴字第356號,下稱乙案),惟系爭股東會仍計入該股權,而決議通過「減資彌補虧損案」(即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案)、「變更公司股票為無面額股票案」(下稱系爭變更無面額股票案。前開三案下合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系爭修改章程案及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另有未逐條進行表決之決議方法違法,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開決議。因抗告人執行系爭決議之結果,將使伊減少持股99.9%,倘抗告人之董事會決議增資,伊持股比例勢必減少而無法行使少數股東權,為避免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不得執行系爭決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因系爭決議之執行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使其持股因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減少99.9%,亦與系爭修改章程案及系爭變更無面額股案無涉。又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實體審酌,如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日後股東會決議於出席及表決股數計算將有發生瑕疵之風險,與相對人本案訴訟勝訴,但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兩者實屬相當,則權衡整體利益,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伊於109年度因累積虧損達2億953萬5235元,須藉由減少資本,消除累積虧損方式,改善財務結構,方能引進新投資者,此為一般公司常見改善結構之方式,且伊已無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足供彌補虧損,如不允許伊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待日後引進新資金改善公司財務,對伊將造成莫大損害,反觀相對人之持股比例並未因減資而變更,實無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者,伊長期累積虧損金額超過實資本額,導致每股淨值為負數,交易價值甚低,若投資人仍須以原發行股票面額每股10元認購,恐無新資金挹注,故實有變更公司發行股票面額為無面額之必要;至系爭修改章程案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共4條,其中第7條之修正係為配合公司股票變更為無面額,第14條之1係配合疫情期間實際需求,增訂股東會得以視訊或其他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均與相對人減少持股無涉,對相對人自無任何損害及危險可言。相對人為伊之同業競爭對手,以低價購入伊之股份,並對伊及客戶、協力廠商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屢屢阻撓伊引進新資本以改善財務體質,目的係干擾伊之正常營運,其權利之行使難謂正當誠信。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

系爭決議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其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紀錄、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24、69-90、119-131、141-142頁,本院抗字卷第135-167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3債權業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惟抗告人未據以更正財務報表,且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方式取得相對人股份140萬股、165萬8826股,業經乙案判決確認各該股東權不存在,惟系爭股東會仍計入該股權,即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抗告人執行系爭決議之結果,將使伊減少持股99.9%,倘抗告人之董事會決議增資,伊持股比例勢必減少而無法行使少數股東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甲案判決、最高法院裁定主文公告、乙案判決、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51、69-106、119-132頁)。觀之甲案判決內容,已認定系爭3債權不存在確定,且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以前開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方式取得相對人股份140萬股、165萬8826股,亦經乙案判決確認各該股東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3-51、91-106頁),然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冊,仍未更正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之持有股份(見原法院卷第131頁),其逕行通過系爭決議,欲藉此填補虧損及維持營運,致其他股東蒙受不利益,自有可議。又系爭股東會於議程及會議紀錄,就系爭減資彌補虧損案、系爭變更無面額股票案之說明,記載:「為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少實收資本額,…減資比例99.9%」、「如以票面金額發行新股,勢必很難吸引新投資者加入,為方便引進新投資者加入,擬變更本公司股票為無票面金額股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3、126、128頁),並於系爭修訂章程案將變更無面額股列為修訂條文(見原法院卷第87頁),抗告人亦自陳伊需藉由減少資本吸引新投資者,變更股票為無面額股始得引進新資金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82-83頁),顯見抗告人於執行系爭決議後,有再進行增資之意。然相對人依系爭決議之執行結果,其持股於減資99.9%後,將由50萬6720股,大幅減少為506股,其股東權自受有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由於抗告人執行系爭決議,將對其股東權造成不利影響,確有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上說明,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持股比例並未因減資而變更,未對其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權衡整體利益,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保全之必要性為

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准許。㈣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決議效力,若抗告人執行系爭決議,於減資99.9%後,將以發行無面額股票方式進行增資;參酌抗告人於104年間增資350萬股,其中由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方式取得相對人股份各165萬8826股、140萬股(見本院抗字卷第225頁),實際上募得之資金僅為增資股數之0.13(350萬股-165萬8826股-140萬股=44萬1174股;44萬1174股÷350萬股=0.13,小數點以下2位數4捨5入),其餘均以債作股。抗告人既自承目前已負債2億953萬5235元(見本院抗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頁),以債作股之比例預估將高於104年間之增資,而抗告人本次減資99.9%後發行股數,參酌前開增資比例,寬估以其總股數1/3計算,約為132萬1344股(396萬8000股×99.9%÷3=132萬1344股),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增資,所造成抗告人無法實際取得資金之股數,預估亦不會高於104年間增資之0.13,是參照與抗告人類此情形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約為每股3-4元(見本院卷第27-37頁),推估其若發行無面額股票價格以4元計算,則抗告人得因增資獲得之資本約為528萬5376元(132萬1344股×4元=528萬5376元)。再者,相對人於110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抗字卷第135-167頁),本案訴訟已於111年12月29日為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7-26頁),一審歷時約1年,加計二審、三審辦案期限為4年,依此估算,抗告人受有損害約為105萬7075元(528萬5376元×5%×4年=105萬7075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上情,因認酌定相對人擔保金額以120萬元為妥適。

五、從而,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不得執行系爭決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