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
cer & Turner MAF Corp.抗 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下依序稱菲力公司、謝諒獲、Highberger公司、一心事務所,合稱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開庭、選任翻譯、OCR電子卷證、承當訴訟、其他聲請狀」(下稱系爭書狀),對於原法院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A裁定)、105年6月2日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下稱B裁定)、108年3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C裁定)、108年7月3日108年度事聲字第144號裁定(下稱D裁定)、105年09月30日105年度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E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㈠有關A裁定部分:
抗告人對於108年12月20日A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為公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55至267頁),抗告人遲於111年5月20日始對A裁定聲請再審,亦有系爭書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㈡有關B裁定部分:
抗告人對於105年6月2日B裁定聲請再審,惟Highberger公司、一心事務所2人均非B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權對B裁定提起抗告。且B裁定經公示送達後,已於106年1月26日確定,此有辦案進行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269至272頁),而菲力公司、謝諒獲2人遲於111年5月20日始對B裁定聲請再審,亦有系爭書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菲力公司、謝諒獲2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㈢有關C裁定部分:
抗告人對於108年3月18日C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公示送達,於109年8月3日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3、273至279頁),抗告人遲於111年5月20日始對C裁定聲請再審,亦有系爭書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㈣有關D裁定部分:
抗告人對於108年7月3日D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抗告人提起訴訟救助,最高法院迄未裁定,此有上開裁定、辦案進行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81至289頁)。準此,D裁定既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非合法。
㈤有關E裁定部分:
抗告人對於105年9月30日E裁定聲請再審,惟菲力公司、Highberger公司、一心事務所3人均非E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權對E裁定提起抗告。且E裁定經公示送達後,已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291、292頁),而謝諒獲遲於111年5月20日始對E裁定聲請再審,亦有系爭書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謝諒獲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