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 鄭艷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前夫黃有根(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於84年4月12日向相對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主張前述150萬元債務本息未還,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9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但是,自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30日,伊住所為新竹市○○街00號6樓(下稱文雅街地址);系爭支付命令竟記載伊住所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經國路地址)並向該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向伊住所送達,依法業已失效。伊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竟遭原裁定駁回。然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㈠「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86年7月8日修正公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條第2項(現行法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法院審查後,認定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合法送達確定,始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黃有根於78年7月22日結婚,後於101年5月7日兩願
離婚(見促字卷第63、75頁戶籍謄本與全戶戶籍資料)。又抗告人與黃有根於85年8月6日自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遷至文雅街地址,於86年9月12日自文雅街地址遷入經國路地址,約2年後,再於88年8月30日遷往文雅街地址,有戶籍遷徙紀錄、除戶資料在卷可考(見促字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81-87頁)。其次,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亦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49頁);依現存資料,原法院於88年4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住所為經國路地址對之送達,嗣於同年8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同卷第45-47頁)。可知原法院審查送達資料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方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先予說明。
㈡再者,抗告人於84年4月12日向相對人出具借據,連帶保證人
欄位填寫住址係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2樓,核與當時戶籍地址相符(見促字卷第39-43頁借據、第73頁遷徙紀錄);可知抗告人以往戶籍地址與住所具有一定關聯性。參諸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與黃有根旋於91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望貴行能讓本人按月攤還壹萬元後,撤回所有的扣押,為取信貴行表明本人攤還的決心,本人擬按月攤還六個月後,再請貴行撤回所有之執行」(見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案卷第97頁申請書);益證抗告人與黃有根於86年9月12日迄88年8月30日,確以久住意思居住於經國路地址,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嗣遭受相對人強制執行,均未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是向相對人提議分期清償債務。
㈢又抗告人與黃有根於86年9月12日遷移戶籍時,黃晶郁等4名
未成年子女也隨同遷址,此有新竹○○○○○○○○112年9月11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4646號函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原法院卷第65-69頁)。再其次,經國路地址房屋納稅義務人係鄭正忠(見同卷第37頁稅籍證明書),抗告人與黃有根為完成戶籍遷移作業,另徵得屋主鄭正忠出具同意書,同意黃有根等6人在該址獨立設戶(見同卷第70頁)。可知抗告人與黃有根當時耗費相當心力始將全家6口移至經國路地址,已與單純紙上遷移戶籍情節有別。
㈣再者,經國路地址房屋自70年2月1日起新設用電,於抗告人
全家設籍之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30日,並無暫停、廢止用電紀錄;但是前述期間用電與繳費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未留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2年8月22日新竹字第112114238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5頁)。此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12年8月18日台水三竹服室第0000000000號函固然表示,經國路地址房屋於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30日期間,並未申請裝置自來水(見同卷第39頁);然而,該屋屋主鄭正忠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12月12日庭期表明,該屋以前使用地下水(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堪認經國路地址房屋於抗告人全家設籍期間即86年9月12日至88年8月30日,具有一定水電設施,足以供應家居生活所需。
㈤抗告人固然主張86年9月12日迄88年8月30日,住所仍為文雅
街地址,從未居住於經國路地址,黃有根於86年9月12日片面將其戶籍遷至經國路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9-23頁)。
惟查:
⑴抗告人與配偶黃有根於78年7月22日結婚,育有黃晶郁等4
名子女,後於101年5月7日兩願離婚。黃有根一家六口於86年9月12日自文雅街地址遷入經國路地址,直至88年8月30日方由經國路地址遷往文雅街地址,已如前述(見第㈠㈢小段理由)。但是,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異議狀聲稱,自86年9月12日迄88年8月30日,其戶籍均為文雅街地址,直至於88年8月30日始設籍於經國路地址;可見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迄確定為止,其戶籍均為文雅街地址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待原法院調取黃有根於86年9月12日申請將一家六口設籍於經國路地址資料後(見同卷第65-70頁);抗告人112年10月26日抗告狀則改稱86年係黃有根單獨申請遷移全家戶籍至經國路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推翻先前有關戶籍地址之陳述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見抗告人對於20多年前(86年9月12日迄88年8月30日)住所究係經國路地址或其他地點,記憶呈現模糊、錯置之情狀,已難遽信。
⑵其次,抗告人迄未提出家人戶籍於86年遭黃有根片面遷移
之事證;亦有不足。且抗告人於斯時仍與黃有根具配偶關係,且為抗告人全家6人共同遷入經國路地址,長達近2年之久,並非短期設籍,並具有水電設施,抗告人自有與家人共同久居於此之意,並有住於經國路地址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對於上開戶籍變更一事全然不知情,且毫無所悉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質疑經國路地址房屋86年3月電費僅84元,不足以供應日常生活,且該處並未申請裝置自來水,可見其始終居住於文雅街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21-23頁)。但是,抗告人所舉86年3月電費單據(見原法院卷第70頁)係黃有根遷移戶籍以前資料,自無從憑此推斷經國路地址於黃有根全家遷入後仍未做為住家使用。參以經國路地址屋主鄭正忠已說明該屋以前使用地下水(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是抗告人上開關於該屋欠缺水電之主張,尚非可取。至抗告人所舉98年1月至111年6月Google街景圖,固然顯示經國路地址係經營商號(見促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惟上開畫面係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9年以後方拍攝,自無從論斷抗告人與黃有根設籍期間(86年9月12日迄88年8月30日),經國路地址並未做為住家使用。
⑶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亦認定抗告人
與黃有根住所不明,遂通知相對人補正資料;可見原法院質疑經國路地址並非抗告人住所。然而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遽以相對人所提供戶籍謄本認定抗告人住所為經國路地址,顯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相對人88年6月17日補正狀係記載:「鈎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三四號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乙案,債務人等因住所不明,業蒙鈞院通知補正在案。嗣經聲請人調查結果,債務人之住所仍為新竹市○區○○里○○路○段000號,有新竹○○○○○○○○○○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可証」(見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卷第37-39頁)。即依補正狀與戶籍謄本,相對人始終主張抗告人住所為戶籍所在經國路地址,並以戶籍謄本佐證。是抗告人遽謂原法院懷疑經國路地址並非抗告人與黃有根住所,始要求相對人補正戶籍謄本云云,洵屬無據。
⑷鄭正忠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12
年12月12日庭期固然證稱,不太知道黃有根或甲○○,甲○○在開庭前打電話來,只知道她姓鄭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然而,鄭正忠於該次庭期原本證稱,經國路地址房屋蓋好後,在20多年前有出租給吉樑傢俱洪燦雄云云(見同卷第37頁筆錄);隨即改稱吉樑傢俱洪燦雄係在3、40年前承租該屋,為期2、3年,後來也有出租給三商美福等人云云(見同卷第39頁筆錄)。依鄭正忠證詞,關於吉樑傢俱洪燦雄承租經國路地址房屋時間,前後證詞有相當出入,已難採信。參酌鄭正忠兒子鄭瑋鈞當庭陳明,鄭正忠年逾80歲,認知與事實都有落差,印象中吉樑傢俱並未向鄭正忠租屋云云(見同卷第37頁筆錄)。是以鄭正忠前述有關經國路地址房屋出租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⑸至於抗告人所提供家人生活照、文雅街Google街景圖與地
圖、子女黃品香畢業資料、新竹市○○○○區○○○○○號碼等項(見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案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59-71、95-97頁);僅能顯示抗告人家人生活、就學之一部分內容,以及經國路地址是否曾經申裝商號電話,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於86年9月12日迄88年8月30日住所為文雅街地址。因抗告人於前述期間確係以經國路地址為住所,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聲請訊問鄭正忠、何美女、黃品香、鄭淑娟等人(見本院卷第23、49、73頁),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⑹綜上,抗告人主張86年9月12日迄88年8月30日並未以經國
路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向經國路地址送達,並不合法,由於未在3個月內向其住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失效,故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