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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 湯日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文儀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其之債權,伊自邱文儀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以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860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已對邱文儀及其所屬「江爸、江媽炒房團」成員提起刑事告訴,並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宗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30號裁定駁回,伊另訴請塗銷李宗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故執行法院應依法剔除第三順位抵押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查封程序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8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及聲請,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或抗告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現場查封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參。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執行程序不因異議而停止,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抗告,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31至32頁),亦查無抗告人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並無系爭裁定所載對邱文儀之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至抗告人以其受邱文儀及「江爸、江媽炒房團」其他成員詐騙受損害、李宗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節,均與系爭裁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無關。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異議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查封程序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其並未提起異議之訴或在系爭裁定抗告程序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處分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000分之52 2 同上段384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