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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銘村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對債務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民國111年2月9日更名前為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96萬4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抗告人為宏笙公司減資分割新設之公司,應與宏笙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連帶負清償責任,因抗告人有申請變更承造人積極隱匿收益致陷於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情事,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下稱第97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將第97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部分廢棄,改判准相對人供127萬元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80萬元或提存上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申請變更承造人,係起造人今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今景公司)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請變更,抗告人並未隱匿收益或逃匿無蹤,無假扣押原因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委請宏笙公司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段3筆土地興建七層樓建物,並簽訂工程契約,然宏笙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已於110年5月20日發函解除(實為終止)該工程契約,請求宏笙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996萬4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及賠償逾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抗告人係由宏笙公司於111年1月7日減資分割新設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昭慶),因宏笙公司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依同法條第7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宏笙公司分割(分割基準日為111年1月7日)前所負債務,並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宏笙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故其得對抗告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第一期工程款發票、第二期工程款發票、施工進度表、宏笙公司變更登記表、昇曜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第97號卷所附聲證2-7、原法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承攬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內容包括拆除工程及興建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同時併案申請拆除執照,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4月19日核發111中都字第0083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於111年10月14日開工,詎於112年2月6日系爭建造執照所載承造人竟遭申請變更為訴外人穩虹營造有限公司,且工程進度表竟記載已完成承造部分「0000000x0%=0元」,顯有隱匿抗告人可取得已完成拆除工程及開工後迄變更承造人時已進行承造工作之收益,而有積極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抗告人資本額9500萬元均來自宏笙公司,而宏笙公司因存款不足跳票23張金額達7798萬0071元,抗告人對上開債務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應與宏笙公司連帶負責,惟抗告人之相關工程建案及銀行存款帳戶,均經定作人、銀行方表示已無工程款或保固款、及銀行存款僅有4千餘元,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致其資產對比相對人之債權996萬4000元,差距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之建築執照變更承造人審查表、准予核備函稿、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人名冊、委託書、同意書、工程承攬權放棄書、工程承攬承諾書、工程進度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建築執照、建造執照備註附表、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工程告示牌照片(告示牌所列證照號碼384號乃834號之誤載,此由地號及起造人名稱之比對可證)、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票據信用查覆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關於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聲明異議、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正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等件為證(見第97號卷所附聲證6-8、原法院卷第21至25頁、第49至57頁、第77至85、101-125頁、本院卷第45-53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與相對人前揭陳述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於拆除系爭土地既有之建物後,以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而解除合約,放棄原有權責,而變更承造人(見原法院卷第111頁所附工程承攬權放棄書),以及系爭工程於承造人變更時工程進度表記載已完成承造部分為0(見前開卷第113頁之工程進度表),而有排除關於拆除工程收入及已承造期間之工程收益之隱匿該部分財產之情形,以及抗告人應與宏笙公司連帶負清償債務,且其已無充足存款及其他財產,顯無法清償相對人系爭工程款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抗告人雖陳稱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承造人者係起造人今景公司,本件無假扣押原因云云,惟縱具名申請變更承造人者為起造人今景公司,然依抗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工程承攬權放棄書所載,系爭建造執照承造人之變更係因抗告人無法繼續系爭工程而解除契約所致(見原法院卷第111頁),可見承造人變更之發動者實質上乃抗告人,故仍不影響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之認定。

五、綜上,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27萬元後,得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8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並同時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380萬元,或提存上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